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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5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朱桂香、李锡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桂香,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锡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5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桂香。委托代理人文义志,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隋晨光,湖南省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锡明。委托代理人文义志,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桂香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江公司)及原审被告李锡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桂香及委托代理人文义志,被上诉人双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晨光,原审被告李锡明及委托代理人文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双江公司原名湖南长沙双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双檀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宏春,系宁乡县双江口镇人民政府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2007年12月5日,双檀公司改制,由陈志强、邓正清、杨国良、廖文兵、程建平、彭永忠等6人受让。出让合同约定:1、原双檀公司所有债务由宁乡县双江口镇人民政府接收偿还,受让方所组建的新公司不再承担原公司所有债务。2、产权转让企业在出让前的所有遗留问题全部由双江口镇人民政府负责。3、在建及签订合同未开工的项目的权利和义务由受让方所变更组建的新公司承担,但出让方必须协助受让方对各项工程的管理办理交接手续,其它所有工程项目债权、债务及相关纠纷全部由出让方负责处理。并载明了在建及已签订合同未开工的项目,但涉案的常州莱蒙都会项目未在其列。2008年2月4日,双檀公司变更登记为双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志强。2010年6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程建平。朱桂香与李锡明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0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原双檀公司及双江公司均不知情。朱桂香与李锡明均不是双檀公司及双江公司职工。2007年5月,朱桂香以双江公司名义承包建设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常州莱蒙都会B区B3、B4标段工程项目,李锡明在该工程开始前称工程标的大约百多万元,交双檀公司管理费9500元,由该公司开具了财务收据,但双方没有签订挂靠合同。2007年5月30日,双檀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宏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朱桂香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常州莱蒙都会B区B3、B4标段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及结算。莱蒙都会工程在施工中,因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等,产生大量问题,2008年4月22日,宁乡县双江口镇人民政府及法定代表人潘志国出具授权委托书,其内容是:湖南省宁乡县双江口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潘志国,全权委托双江公司董事陈志强,对原双檀公司承接的常州莱蒙都会B区分包工程项目进行调查处理有关一切事务。2008年5月21日,宁乡县双江口镇人民政府出台文件《关于加强对常州莱蒙都会项目管理的通知》,由双江公司协助政府处理该项目部相关问题,政府委派刘丙权同志常驻工地,负责该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签订、材料购入的认可,配合项目部专职安全员、质检员对工程质量的监管等工作,委派彭光辉(双江公司员工)常驻工地,负责该项目部财务工作。2008年5月6日,李锡明将双檀公司莱蒙都会项目部、双檀公司莱蒙都会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印鉴移交给双江公司。刘丙权、彭光辉在莱蒙都会工地工作约4个月,因与李锡明产生矛盾离开工地。2008年8月12日,彭光辉将其经手的财务票据交给了李锡明,李锡明出具收条一张,其内容是,今收到彭光辉经手工地财务票据壹拾本,累计金额贰佰叁拾万零贰仟玖佰肆拾叁元叁角捌分,即常州工地彭光辉经手数据往来全部结清。刘丙权、彭光辉离开工地后,工地由朱桂香、李锡明继续管理。2008年5月5日,朱桂香出具委托书,其内容是:莱蒙都会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我朱桂香,现授权委托李锡明以本人的名义前来双江公司,办理领取莱蒙都会工程款并签署发放民工工资、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等财务手续,李锡明以本人名义办理的以上事务我均予以承认。2007年6月6日,李锡明以双檀公司名义与无锡市益展钢铁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从2007年6月6日到2008年2月28日,购买钢材4000-4500吨,用于该工程建设。2009年4月23日,无锡市益展钢铁有限公司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双江公司,2009年5月4日,双江公司账户207223.48元被法院冻结,2009年7月3日,双江公司支付无锡市益展钢铁有限公司150000元。2009年6月16日,经该院调解,确认双江公司应支付无锡市益展钢铁有限公司货款5729800元及该款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2009年10月30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从双江公司账户共扣划1242236.48元。双江公司共支付无锡市益展钢铁有限公司货款1392236.48元。2009年5月,常州莱蒙都会B区B3、B4标段工程项目竣工。至2009年10月31日,双江公司与朱桂香确认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2479643.83元。该工程结算凭证由李锡明提供,交与双江公司,双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建平与夏宏春在2010年2月9日与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结算,最终结算价格为48479702元,其中合同内35760510元,合同外补贴费用12719192元,目前已付款42479643.83元,尚欠尾款6000058.17元。该尾款应在本确认书签单后一年后二周内支付完毕。2013年11月2日,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证明,尾款6000058.17元已支付清楚,具体为:1、支付双江公司工程款780000元,2、支付无锡市益展钢铁有限公司材料款4528000元,3、支付常州市钟楼区法院代上海象开工贸有限公司款658900元,4、代付个人所得税33158.17元。上述工程款中的1048万元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自双江公司参与工程管理后直接向双江公司账户上给付,双江公司为确保工程的顺利完工,将其中的970万元转交了朱桂香、李锡明,余款78万元在双江公司账户上,具体是:2010年10月26日支付的500000元,2011年3月23日支付280000元。双江公司将其中80000元用于抵扣处理此案工程的差旅费,700000元用于抵扣其垫付的无锡市益展钢铁有限公司部分货款。2010年1月5日,双江公司与李锡明就莱蒙都会B区B3B4标段工程签订《遗留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甲方:双江公司,乙方:李锡明。其主要内容有:双江公司是由双檀公司改制后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双江口镇人民政府在转让协议中已明确:截至转让之日(2007年12月5日)止的原公司一切债务及有关诉讼、纠纷等遗留工程问题一概由双江口镇人民政府接收并负责,新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原公司在改制前签订了施工合同的工程现在已经一概成为遗留工程,新公司对这些工程的遗留问题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现遗留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申请双江公司协助处理遗留工程的有关问题,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承包形式,由乙方全部承担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管理费:未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或未明确协商确定承包人的项目,公司将按工程总造价(以结算价为准)的1﹪-1.5﹪收取管理费。乙方项目所购材料由乙方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其它约定如质如数购进和使用。所有材料款全部由乙方承担偿付责任,如未及时偿付造成对方起诉、冻结、扣划公司银行账户资金的,公司将按5﹪每月收取乙方资金占用费和信誉损失费,并追究乙方责任。双江公司加盖了公章,李锡明签了自己的名字和朱桂香的名字,并写了:全部包工伍拾元一次付清管理费。李锡明在签字之前,与双江公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志强等相关人员发生了争执。因朱桂香、李锡明未交清管理费和双江公司垫付的货款而形成诉讼。诉讼中,双江公司自愿放弃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宁乡县双江口镇人民政府明确表示对涉案工程管理费不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一、《遗留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二、朱桂香、李锡明是否应支付管理费。三、朱桂香、李锡明是否应向双江公司返还垫付的货款692236.48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一、朱桂香2007年5月以双檀公司名义承包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常州莱蒙都会工程项目时虽已与李锡明协议离婚,但双江公司不知情,且涉案工程一直由朱桂香、李锡明经营、管理、直至竣工结束。朱桂香、李锡明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涉案工程因系双江公司单位改制前的工程,双江公司受宁乡县双江口镇人民政府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监督、管理,协助完成了涉案工程承建任务。工程结束后,与李锡明签订的《遗留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其内容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行业习惯,双方应依约履行。李锡明在协议上代朱桂香的签名,因其对外让人认知的与朱桂香的夫妻关系身份以及共同管理涉案工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以,《遗留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对朱桂香亦合法有效。二、《遗留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朱桂香、李锡明应支付管理费给双江公司。双江公司主张50万元的管理费,根据李锡明签署的内容以及当时协议签订的情况,不能确认双方已协商一致涉案工程管理费为50万元,但协议内容明确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以结算价为准)的1﹪-1.5﹪收取,法院确认按协议约定最低比例计算,但应扣除李锡明已支付的9500元。涉案工程款结算金额为48479702元,依协议约定最低标准1﹪计算,为484797元,减去李锡明已支付的9500元,朱桂香、李锡明还应支付双江公司管理费475297元。三、朱桂香、李锡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遗留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明确所有材料款全部由朱桂香、李锡明承担偿还责任,双江公司代朱桂香、李锡明清偿的货款,朱桂香、李锡明应返还给双江公司612236.48元(1392236.48元-780000元)。依《遗留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双江公司可按5﹪每月收取乙方资金占用费和信誉损失费,其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双江公司要求朱桂香、李锡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垫付资金利息计算时间分别从双江公司账户资金扣划、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工程款给付到帐日按实计算至2012年8月30日,利息为571697.68元,其计算方法是:本金1242236.48元,年息5.31﹪,从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6日止,利息260919.34元;本金742236.48元(1242236.48元-500000元),从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3月23日止,年息4.86﹪,利息58517.92元;本金462236.48元(742236.48元-280000元),从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8月30日起诉前止,年息5.4﹪,利息143108.42元;本金150000元,从2009年7月3日至2012年8月30日止,年息5.76﹪,利息1091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桂香、李锡明返还双江公司垫付的货款本金612236.48元(1392236.48元-780000元);二、朱桂香、李锡明向双江公司支付垫付货款利息损失571697.68元(计算至2012年8月30日,后段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以本金612236.48元为基数另行计算至垫付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朱桂香、李锡明支付双江公司管理费475297元;以上一、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限朱桂香、李锡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双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10元,由朱桂香、李锡明负担。上诉人朱桂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因朱桂香与李锡明的夫妻关系而认定李锡明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原审法院以“因其对外让人认知的与朱桂香的夫妻关系身份以及共同管理涉案工程”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朱桂香向双江公司开出的委托书并不包括签署承包协议,也不存在会使双江公司相信李锡明具有代理权。二、李锡明无权代理朱桂香签订《遗留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朱桂香,李锡明已于2004年10月9日与朱桂香办理了离婚手续。因此,在李锡明无朱桂香授权的情况下,李锡明代替朱桂香签名对朱桂香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三、《遗留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属无效协议,该遗留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系双江公司单方拟定,是为了对所有遗留工程项目处理所拟定的格式化条款,双江公司未与朱桂香充分协商。该协议书仅在最后一页有李锡明、朱桂香的签名。且双江公司无法证明朱桂香手中有与双江公司所持协议书同一或朱桂香已收到该协议书的证据,双江公司完全可以将前面几页的内容随时更换。该遗留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的条款应作对双江公司不利的解释。双江公司应该知道李锡明没有权限签署合同,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李锡明在《遗留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书上代朱桂香签字朱桂香不予认可,该协议对朱桂香没有任何约束力的。四、常州莱蒙都会项目实际已由宁乡县双江口镇人民政府接管,双江公司无权要求朱桂香交纳挂靠费和支付相关费用,原审判决没有依据。1、涉案工程项目无论是从印鉴、财务及与二十冶的结算等都是由双江公司和宁乡县双江口镇人民政府处于主导地位,以上权利皆在双江公司和宁乡县双江口镇人民政府手中,朱桂香不符合挂靠的条件。2、双江公司是由双檀公司改制后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07年12月5日止原双檀公司一切债权债务及有关诉讼、纠纷的等遗留工程问题一概由双江口人民政府接收并负责,双江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朱桂香承包莱蒙都会B3、B4区土建主体工程是在双檀公司改制以前,也就意味着有关莱蒙都会B3、B4区土建主体工程项目的一切债务及有关诉讼、纠纷等遗留问题应有双江口镇人民政府接收并负责。3、宁乡县双江口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21日出台了关于加强对涉案工程项目管理的通知,并且委派政府干部常驻项目部,负责该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并配合项目部专职安全员、质检员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管等工作,同时派专人负责项目的财务工作,双江公司处于从属地位,对双江口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予以协助。同时,2008年5月6日,李锡明将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印鉴移交给宁乡县双江口镇人民政府。并从2008年5月以后,发包方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浦东分公司的工程款都是直接支付到双江公司单位账户上,且民工工资的发放也不经过李锡明和朱桂香之手,莱蒙都会项目工程的结算也是由双江口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夏宏春、双江公司副董事长程建平完成,足以证明莱蒙都会项目工程已由宁乡县双江口镇人民政府全面接管,双江公司没有理由向朱桂香索要管理费。4、发包方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浦东分公司承诺在莱蒙都会项目工程全部完工后,以奖金的方式支付双江公司100-150万元的劳保基金,且该项费用不在工程结算内,事实上该费用是对双江公司协助莱蒙都会项目完工的酬劳。5、所有的材料款和垫付货款已经全额扣划,朱桂香不需要在另行支付双江公司任何费用。因发包方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浦东分公司的工程款都是直接支付到双江公司单位账户上的,朱桂香并未经手,双江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和被扣划的钢材款均已从工程款中全数扣除,朱桂香不需要在另行支付双江公司任何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驳回双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双江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双江公司答辩称:一、原双檀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项目工程进行监督管理以来,朱桂香、李锡明一直在工地对外宣称两人系夫妻关系,原双檀公司及双江公司均不知道李锡明与朱桂香离婚的事实,二、根据2007年6月6日李锡明以双檀公司的名义与无锡市益展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以及李锡明在涉案工程中签署的各类合同、结算单据等均证实李锡明在该工程项目中享有签署各类合同的权力。三、2008年5月双江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监管,2008年5月6日李锡明移交的“双檀公司莱蒙都会项目部、双檀公司莱蒙都会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行政、财务印鉴一直全部由李锡明保管和使用,李锡明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李锡明拥有对该工程的全部行政及财务处置权利。四、2008年5月5日,朱桂香出具委托书,其内容为:“莱蒙都会项目实际承包人我朱桂香,现授权委托李锡明以本人的名义前来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领取莱蒙都会工程款并签署发放民工工资、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等财务手续,李锡明以本人名义办理的以上事务我均予以承认。”李锡明代朱桂香签字的《遗留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签订在朱桂香出具委托书之后,且《遗留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明确的是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最主要明确的就是管理费的交纳及占用资金等方面的财务处置问题,这同样属于处置涉案工程财务手续的范畴,双江公司当然有理由认定李锡明有权代朱桂香签字。五、《遗留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在公平、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1、《遗留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是针对原双檀公司所有遗留工程设定的固定格式的合同,双江公司与所有的遗留工程承包人均签订了《遗留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均载明:管理费:未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或未明确协商确定承包人的项目,公司将按工程总造价(以结算为准)的1%--1.5%收取管理费。所有签署的《遗留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除承包人及签字不同以外,所有条款一字不差,不存在更换的可能。2、莱蒙都会项目最终结算价格为48479702元;2007年5月,李锡明、朱桂香向原双檀公司谎称涉案工程造价只有百多万,故只向原双檀公司交纳内部承包管理费9500元(双方未签订合同)。2007年12月5日,原双檀公司转让时以为该工程已完工,故未将该工程向双江公司移交。原双檀公司被转让后,其上级主管部门宁乡县双江口镇人民政府亦出具证明认定和证实:“该项目应向湖南双江公司交纳内部承包管理费伍拾万元”;原审法院按双方签订的《遗留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上所明确的“按工程总造价(以结算为准)的1%--1.5%收取管理费。”为依据、且以约定最低的1%计取管理费减去李锡明已支付原双檀公司的9500元,充分体现了公平、公正、尊重客观事实的司法原则。3、朱桂香、李锡明在莱蒙都会项目的过错行为,损害了双江公司公司的利益,造成了双江公司对其实施必然的管理。双江公司已经按约实际履行了作为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朱桂香、李锡明理应按约支付管理费。原双檀公司转让时,双江公司不知有莱蒙都会项目的存在,因朱桂香、李锡明在该项目中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产生大量问题,致民工及债权人多次到双江公司闹事、双江公司帐号因其对外欠款被法院查封、冻结。基于上述原因,2008年5月21日宁乡县双江口镇人民政府出台文件《关于加强对常州莱蒙都会项目管理的通知》,要求双江公司协助政府处理该项目部相关问题,政府派驻人员常驻工地,同时双江公司为使公司免遭更大的损失,也不得不派员进驻工地进行有效的监管,协助朱桂香、李锡明管理项目直至工程峻工结束,协助处理因该项目引起的诉讼事务,还造成双江公司为处理上述事务发生差旅费等损失139711元的事实。所有这一切都是朱桂香、李锡明的过错行为引起,理应由其承担相应民事的责任。且双江公司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自然有权按约收取内部承包管理费。六、双江公司因朱桂香、李锡明在承接莱蒙都会项目过程中拖欠他人材料款被法院划扣及替朱桂香、李锡明代付的资金,理应由朱桂香、李锡明偿还、并按约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双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江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和被划扣的钢材款均已从工程款中全数扣除,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没有向双江公司支付过任何的劳保基金,双江公司也没有得到任何形式的酬劳。七、朱桂香称“朱桂香原所承包的常州莱蒙都会B3、B4区土建项目实际上已被双江公司和宁乡县双江口镇人民政府接管,因该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权利义务均应由双江公司和宁乡县双江口镇人民政府承受”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五、依照双方签订的《遗留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双江公司因朱桂香、李锡明对外所欠债务致公司资金被划扣,朱桂香、李锡明理应支付双江公司垫付资金的资金占用费。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朱桂香、李锡明李锡明答辩称:李锡明是受朱桂香的委托管理莱蒙都会项目,莱蒙都会项目的管理费是一次性缴纳的,双檀公司改制后由双江公司接收并管理,莱蒙都会项目的结算和公司财务支付均由双江公司与双江口镇政府进行处理,朱桂香对此并不知情,所有款项都是进入双江公司账户,朱桂香没有收到过任何款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遗留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对朱桂香是否合法有效。二、朱桂香是否应当支付双江公司货款本金、利息损失、管理费。关于焦点一。《遗留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其内容无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虽朱桂香称其在协议上的签名系XXX所签,《遗留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应对其无效,但根据朱桂香于2008年5月5日出具的委托书及XXX与朱桂香共同管理涉案工程的行为和二人对外所让人认知的夫妻关系,可以认定李锡明的代签名已构成表见代理。朱桂香主张双江公司知晓其与XXX已于2004年10月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就算双江公司知晓该情况,朱桂香仍于离婚后的2008年5月5日出具委托书委托XXX办理涉案工程项目相关事宜,双江公司有理由相信XXX具有代理权。朱桂香主张《遗留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系双江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化条款,双江公司未与朱桂香充分协商。经审查,该协议书上签有李锡明、朱桂香的名字,应视为李锡明、朱桂香认可该协议书的条款,针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朱桂香主张该协议书仅在最后一页有李锡明、朱桂香的签名,双江公司完全可以将前面几页的内容随时更换。针对该主张朱桂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遗留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对朱桂香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朱桂香主张涉案工程实际已由宁乡县双江口镇人民政府接管,双江公司无权要求朱桂香交纳挂靠费和支付相关费用。经审查,2008年5月宁乡县双江口镇人民政府委派刘丙权同志常驻工地,负责该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签订、材料购入的认可,配合项目部专职安全员、质检员对工程质量的监管等工作,委派彭光辉常驻工地,负责该项目部财务工作。但2008年8月12日,彭光辉将其经手的财务票据交给了李锡明,刘丙权、彭光辉在涉案工程项目工作约4个月后离开工地,且至2009年10月31日,双江公司与朱桂香确认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2479643.83元。该工程结算凭证由李锡明提供,交与双江公司,时任双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建平与夏宏春在2010年2月9日与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结算,可见刘丙权、彭光辉离开后涉案工程仍挂靠双江公司由朱桂香、李锡明继续管理。针对朱桂香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朱桂香还主张发包方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浦东分公司承诺在涉案工程全部完工后,以奖金的方式支付双江公司100至150万元的劳保基金,且该项费用不在工程结算内,事实上该费用是对双江公司协助涉案工程项目完工的酬劳。双江公司在宁乡县双江口镇人民政府全面接管涉案工程项目并结算完毕获得相应的酬劳后不应再向朱桂香和李锡明索要管理费和赔偿损失。针对上述主张,朱桂香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朱桂香、XXX应按照双方约定返还双江公司垫付的货款本金612236.48元、支付双江公司垫付货款利息损失571697.68元、管理费47529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2710元,由朱桂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罗 希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阎 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