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董某某,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靖林,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龙彪,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靖林、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2年7月5日共同生育一女张某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对家庭极不负责,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因为夫妻关系不和,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于2014年5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董某某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共同生育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董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3月27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孕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董某某未孕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还是比较好的;二、被告没有原告所述的不良行为;三、原、被告并未分居,今年过年的时候双方还在一起生活。被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张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张某某的身份信息;2、沅陵县筲箕湾镇洞底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人品好,无任何违法乱纪行为和不良嗜好的事实;3、证人张良相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为了结婚,被告家婚前支付了原告彩礼五万元现金,并为原告购买了黄金项链、耳环、戒指,当时共价值15000元的事实;4、证人龚晓星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被告婚后多次花300元包其车子去原告娘家,并且每次去都给原告的父母带了大量的生活用品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方无异议,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平时是与同村人员打牌赌博才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没有参与打架斗殴,经审查,该证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对其证实事实只认可当时接受彩礼4万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底在外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3月27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5日共同生育女儿张某某(现随被告张某的母亲石均义居住生活)。双方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特别是2014年春节期间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张某曾提出过协商离婚,但因子女抚养费的问题没有协商好就没有办理相关离婚手续。故原告董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共同生育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合,婚前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未能以正确的方式处理因家务琐事产生的问题,且缺乏正常的沟通和交流,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本着相互尊重与理解,互谅互让的原则对待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及问题,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同时本案中原告董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系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董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裁定),可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欧山主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