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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周某甲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1971年9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高小文化,农民。2013年9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树林、谢浩宇,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高小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钟斐颖,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同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昌至宁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签订了承包合同,由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南昌至宁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A7标段K46+100至K56+070,长约9.97㎞,工期为16个月。其中,K47+140至K48+900段位于本市洛市镇塅上村委会白皂村境内(1.7公里)。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南昌至宁都高速公路A7标段项目经理部(简称昌宁项目部)于2013年12月底组织施工。2013年3月本市洛市镇塅上村委会白皂村村民对公路的设计提出意见,并多次发生阻工事件。3月25日,洛市镇政府、昌宁项目部协调部、丰城市协调办事处相关人员到现场对实际情况进行了勘察,并在村委会召开了有村、组负责人及村民代表参加的协调会议。对村民提出的4个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达成了一致意见。2014年3月下旬,白皂村民对村小组组长周某丙工作不满意,周某丙等组干部辞职。2014年4月14日晚上,由被告人周某乙吹口哨,召集村民到村小组老队屋“中间学堂”开会,要求村民15日到昌宁高速白皂段工地阻止施工。15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伙同白皂村民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周某壬等一百多名村民到昌宁高速白皂村对面的杨家桥工地,以堵路、拦工程车倒土、语言威胁工地工作人员等方式阻挠施工。其中,被告人周某乙及周某己、周某辛、周某壬等人开了农用车到现场堵路。4月16、17日昌宁高速白皂段工地部分恢复施工,白皂村部分村民到工地阻扰施工,致使工地基本停工至4月29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己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中旬去阻工的前天晚上,村里人在禾场开会,他父亲周某癸讲了几句话。要求村上人第二天去昌宁高速工地,要工地停工。第二天上午,村上大部分人家都去了,有100多人到昌宁高速阻工,他、周某辛、周某乙、周某壬开了各自的农用车去堵住了昌宁高速拉土工程车的路,停了工地的电,使工地停了工。这次闹事后村民选举周某甲当组长,周某乙和周某巳是周某甲提名的。2、证人周某辛证言,证实在2014年4月14日,周某甲在村上吹口哨说晚上在“中间学堂”开会,是周某甲、周某乙等5个人组织和策划的,主要内容是要求高速施工方拓宽涵洞和疏通水道,第二天全村人要去施工现场。4月15日周某甲、周某乙带100多村民,他、周某己、周某庚、周某乙开了车到工地,阻止了工地施工。4月16、17日村民在路上巡逻看见高速公路开工,又赶往现场,不准施工。3、证人周某丁证言,证实前一天晚上周某甲、周某乙吹口哨召集村民在禾场开会,讨论第二天村民都去昌宁高速公路,要昌宁高速在村前加一座高架桥,如果不同意,就不让施工。15日村上有100多人到昌宁高速白皂地段,周某庚、绰号“猛子”的农用车拦住了工程车的路,工地上停了工。4、证人周某庚、周某壬证言,证实4月中旬,他们和村上在家的人基本都去了昌宁高速公路白皂段,周某己、周某辛、周某乙、周某壬开了各自的农用车去,后来工地停工了。5月初,周某甲选上了村小组长。5、证人周某子证言,证实2014年3、4月之前他是村小组的会计。那时因为村小组对高速公路过水过人的问题,他和其他人到高速公路工地找过工地的人谈过,那时候的事基本解决了。因为村上人说他们和高速工地协调的结果达不到村民的要求,怀疑他们也贪污了给村民的土方钱。3月下旬,他和组长周某丙辞职。一个月后村民选周某甲为组长,周某甲叫周某乙、周某辰、周某巳当村小组干部。6、证人周某丑证言,证实原组长周某丙在昌宁高速施工时,没有达到村民的要求,所以在5月村民选举了周某甲等组干部。7、证人周某寅证言,证实4月中旬的一天,他和村上人到高速工地,后来工地停工了。3月的时候前任村小组干部周某丙、周某子等,因为高速公路的事被迫辞职,约一个月后,村民选周某甲为组长。8、证人周某卯证言,证实4月中旬是村里第一次开修路的村民会,晚饭后,周某甲、周某乙2人吹口哨通知到村里的老祠堂开会,祠堂里面挤满了人,首先是周某甲把会议主要内容讲明,主要内容是安排村民第二天到高速公路施工现场阻工,周某乙、周某辰各自发表意见,半个小时左右结束了。4月15日她和村里上百名村民到施工现场阻碍高速公路施工。9、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他是推土机司机。4月15日9时许,他正在工地施工,突然来了20多人,叫他停止施工。下午2时许他到施工现场工作,有2人骑一辆摩托车来对他讲,若是你继续工作,就找你一个人麻烦。他听后又停工了。16日上午施工不到1小时,又来了20多人不准他施工。10、证人翟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5日上午9时许,他们正在昌宁高速A7标段施工时,白皂村来了上百人左右,叫他们停止施工,用锄头砸工地的活动板房,用石块砸工地的机械,关打桩机的电源,开了五六辆农用车来,把工地辅路的路口和杨家桥涵洞边的路堵死了,迫使他们停工。4月17日上午工人开工没多久,几十名村民到工地不准施工。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5日之前白皂村民到昌宁高速阻工有过几次,但通过协商,都基本解决了。4月15日上午,上百名白皂村民到昌宁高速的杨家桥工地,有五六辆农用车拦在工地上,他们被迫停工,直到5月2日。12、辨认笔录,翟某某、李某某辨认出周某甲、周某乙在阻止施工中表现积极,其中周某乙开了农用车。13、被告人周某甲供述,供认全村小组有100多人到施工现场阻工,工程车全部停工,他和周某乙参加了阻工。14、被告人周某乙供述,供认了在前一天晚上,他在村里吹了口哨,说去村里的“中间学堂”开会,讨论村上高速公路拓宽过人涵洞和疏通水道的事。到现场堵了路,拦了工程车不让施工,他开了一辆农用车去。2014年4月29日至5月2日,昌宁高速白皂段工地恢复施工。5月2日至5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等先后3次带领周某庚、周某辛等数十名白皂村民到昌宁高速公路白皂地段工地以堵路、阻拦工程车倒土、拉扯威胁工地工作人员等方式阻扰施工。其中,有部分村民用锄头等挖断工地车辆用路,周某庚还将工地变压器保险捅掉,并推搡和威胁高速工地工作人员李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翟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他们和白皂村民代表已经协商好了,在原设计的基础上,再给白皂村修一段70多米的水泥路,当时他写了承诺书。5月2日晚8时许,七八名白皂村民到杨家桥工地,要他们停工,否则就断他们的电,工地停工。5月3日上午10时有七八名白皂村民到杨家桥工地,威胁说不停工就要断电砸机器砸车。5月3日下午3点,来了七八名白皂村民,带头的人手里拿了一把铁摇把,用木棍捅掉了接电的保险,工地被迫停工。5月5日下午3时,来了100多名白皂村民,用锄头挖断了施工的一条路,带头的人又把刚接上的3根保险弄掉下来,工地被迫停工。2、承诺书,证实翟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向白皂村民写下承诺书,保证白皂桥下两处弯道修路4米宽,打好混凝土,K47+400处3米宽机耕道,一切费用由他部负责。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5月3日有六七名男的带头阻扰施工,其中为首的1人手里拿了1把铁摇把。下午3点白皂村前的杨家大桥工地上堵了5辆运土石方的车子,那个为首的人还用手推了他的肩膀,有人把工地变压器上的保险丝捅掉了,工地停工。5月4、5日高速工地杨家桥项目短暂开了工,又被白皂村民阻扰停工。4、证人周某庚证言,证实5月初,他听说村上几十人到工地阻工,好多妇女带了铁锹锄头去,挖断了工地施工的路,还有人把犁田的拖拉机堵在工地的路上。5、辨认笔录,翟某某、李某某辨认出在5月2、3、5日周某甲带头到昌宁高速公路阻工,周某乙积极阻工。6、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5月3日在施工现场上身穿红衣服,手持摇把的人就是被告人周某甲。7、被告人周某甲供述,供认他去田里做事,看见施工现场在拉土,他马上到村里讲工地在拉土,村里就有上百人到工地把拉土的车子全部拦下来,他手里还拿了1把摇把。8、被告人周某乙供述,供认了5月初,他和周某甲都带人(他和周某甲已经是村小组长了)连续几天到高速公路杨家桥工地,不让工地施工。有一次周某庚捅了工地变压器的保险。村民挖断了一条杨家桥工地的辅路。听到看到工地做事,他和周某甲就叫人去,有一次去了100余人。被告人周某甲要村小组会计周某巳买来白布、红漆等材料写横幅,周某癸用该材料写了两条横幅,于2014年6月4日,分别在白皂村口和丰乐公路进白皂高速公路工地路口(工程车用路)钉竹栅栏悬挂横幅,以此阻扰高速公路白皂段工地施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翟某某证言,6月4日下午在丰乐公路“鸭血坑”工地的入口,有人钉了竹栅栏,拦住他们的路,栅栏上挂了横幅。2、证人周某巳证言,证实周某甲要他买了布和红漆放在周谱才的小商店里,开始周某癸要他在布条上写些中央的文件精神,他说写不了。过了几天他看到两条横幅,一条挂在村口,另一条挂在丰乐路洛市加气站对面的小路进高速工地的路口。3、证人周某丑证言,证实6月份周某癸等人拉的横幅,是周某癸写的。4、证人周某癸证言,证实两幅横幅是他写的。分别挂在丰乐公路洛市液化气站的对面,另一幅挂在村侧所门口,同一内容。5、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6月4日白皂村民在昌宁高速公路工地拦路挂横幅情况。6、被告人周某乙供述,供认约一个月前,周某甲叫周某巳买了布和红漆,后来周某癸在布上写了一些字,挂了2个,1个在他村口,另1个在丰乐公路加气站对面的高速工地入口。2014年6月上旬,昌宁高速公路白皂段“鸭血坑”工地恢复施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带领周某巳、周某辰等十来名村民到昌宁高速公路白皂段“鸭血坑”工地,以阻拦水泥搅拌车等方式阻扰施工,并威胁:“不准开工,否则建好的也要毁掉,人也要挨打。”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翟某某证言,证实6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7时许,他们在丰乐公路洛市加气站对面的山上(“鸭血坑”位置)工地浇灌水泥地面,此时有2个人骑一辆摩托车的,还有几个白皂村民到他们现场,不让他们施工,还拦了工地的水泥搅拌车,后来垾上村委会的书记来协调,村民才放了搅拌车,并讲没解决问题之前不要施工,否则建好的东西都要毁掉,人也要挨打,工地停工。2、证人周某巳证言,证实那时村上人在他村对面山上高速工地小路接丰乐公路的口子上拉了横幅,天快黑了村上人听说那边山上的工地上在做事,副村长周某乙打电话叫他赶到工地,看见水泥搅拌车已经出来了,村委会书记往工地现场走,碰到周某甲、周某乙也出来了。3、证人周某己证言,证实阻止浇水泥地面的那次,是周某甲骑摩托车带周某乙去的,他是周某巳叫去的。4、被告人周某甲供述,供认6月初,他和周某乙、周某辰、周某巳、周挺子5人到工地上,工地上正在浇灌水泥,他们到工地叫工地人员停止了施工。5、被告人周某乙供述,供认6月中旬的一天傍晚,听到昌宁高速“鸭血坑”工地(丰乐公路洛市加气站对面,那边高速建了一个梁厂)在做事,周某甲骑摩托车带他到工地,不让工人做事,他也打电话叫了人。后来村委会干部协调,他们放了工地的水泥搅拌车,工地停了工。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等吹口哨召集村民在村老队屋开会并主持会议,村小组干部及村民周某庚、周某丁、周某己、周某辛等多人参与。会上决定:如果白皂村民因为去昌宁高速公路阻扰施工被抓了,每人每天由村小组集体补偿生活费50元,误工费200元,并帮助做农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己证言,证实他最深刻的就是周某甲、周某乙、周某巳等开的两个会,第一个会说到如果被抓了人,每人每天由村上补偿伙食费50元,误工费200元,另外家里耽误的农事,村上人都要帮助做。2、证人周某辛证言,证实周某甲被村民选任村小组长后,开会讨论如果有人因为村上的事情被抓,由村里支付每天250元钱。3、证人周某丁、周某丑、周某庚、周某午证言,均证实周某甲、周某乙召集村民在村队屋开会,会上形成了一个结果,如果因为昌宁高速阻工的事村上被抓了人,每人每天补偿250元。4、证人周某丑证言,证实6月开会形成决定,被抓的人每人每天补助200元及伙食费50元;阻工妇女老人小孩都要去;没参加开会的记下名字,以后再作处理。5、证人周某巳证言,证实晚上周某甲打来电话,说村里正在队屋里开会,要他过去。村上来了好多人,讨论到昌宁高速公路阻工,如果抓了人怎样补偿的问题,最后在周某甲、周某乙的主持下形成了一个结果,被抓的人每人每天补偿生活费50元,误工费200元,家里的农事等村上人要帮着做。6、证人周某未证言,证实是由村小组长周某甲组织开会的,其他干部也都在,会上提出了如果有村民到高速阻拦被公安机关抓走了,村里补250元一天。7、证人周某申证言,证实村小组干部吹口哨在老队屋开会,周某甲等村小组干部说如果村上人去高速上阻扰施工被抓了,每人每天村小组补偿250元。8、证人周某酉证言,证实一个月前的那次会,村小组干部都在,会上说如果为高速阻工的人被抓了,每人每天由村小组补偿250元。9、被告人周某甲供述,供认了在6月11日晚上七八点钟,由他和周某乙吹口哨通知村民开会,在老祠堂里面,村民有上百人参加,会议由村组干部主持,会议内容主要是如果有村民为了高速公路阻工的事被抓,村里每人每天补助250元;村里每次召开村民大会,每家每户必须出一个人;每次到高速公路施工现场阻工,村里全部安排老人、妇女、小孩。并登记姓名,以后村里统一进行补偿。10、被告人周某乙供述,供认6月中旬在队屋里开会,会上周某甲同意了如果村里人被抓,每人每天补偿250元,村上也帮助做田里的事。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昌宁高速公路白皂段“鸭血坑”工地部分恢复施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带领周某庚、周某戌等十余名村民到昌宁高速公路白皂段“鸭血坑”工地阻扰施工,不让工地浇筑桥梁模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庚证言,证实6月20多号,听说丰乐路“鸭血坑”在做事浇灌桥梁模子,村小组干部周某甲、周某乙等叫他们,他们骑摩托车到工地,叫工地的人停工。2、证人周某戌证言,证实6月下旬的一天,周某乙过来说高速路上又在施工,叫他骑摩托车去“鸭血坑”,周刿胜、周某甲、周某乙、周某己、周某庚等人去了,周某甲对施工的人说,还没有谈好协议,不能施工,后来工人停了工。3、被告人周某甲供述,供认在6月23日下午,他和周某乙、周某巳、周某辰等人到工地,工地上在浇桥梁模子,他们叫停工,后停了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行为,致使昌宁高速A7标段建设工地停工2个多月,造成严重损失。经江西修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因阻工需补偿机械停滞费、劳务人员停滞费合计人民币614227.3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2014年4月20日南昌至宁都高速公路A7标项目经理部昌宁项(2014)10文件《关于白皂村阻工事件的经过报告》,证实了阻工时间,阻工原因,协调处理阻工事件的过程,4月15日阻工事件经过,阻工造成的损失。2、2014年4月24日南昌至宁都高速公路A7标项目经理部向洛市镇、派出所的报案报告,证实2014年4月23日工地被白皂村民无故关闸,抢走了变压器上的保险。3、洛市镇政府向丰城市昌宁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写的《关于要求延长昌宁高速公路K47+165至K47+742段杨家大桥的报告,证实2014年5月26日洛市镇向丰城市昌宁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报告,恳请指挥部进行协调,杨家大桥向西南方向延伸200米至杨家山。4、2014年5月30日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昌至宁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关于昌宁项目办关于延长K47+165至K47+742段杨家大桥的复函》,证实不同意延长杨家大桥。5、2014年6月16日洛市镇政府向丰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洛市镇塅上村白皂村民对昌宁高速公路建设阻工事件的报告》,证实了阻工的时间,4月15日起6月16日共计58天;阻工原因;对村民提出问题的处理;阻工期间所做工作。6、江西修福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南昌至宁都高速公路A7标项目白皂村阻工造成机械及劳务人员停滞费用的专项审核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因阻工需补偿天数为63天(2014年4月15日至7月1日,已扣除13天),因阻工需补偿机械停滞费用547447.32元,需补偿劳务人员停滞费66780.00元,合计614227.32元。已将鉴定意见通知二被告人。7、南昌至宁都高速公路冈上宁都段土建工程(A7合同段)合同文件及中标通知书,证实2013年2月2日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昌至宁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通知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南昌至宁都高速公路项目冈上至宁都段A7标段,同月26日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同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昌至宁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签订的承包合同。8、洛市镇政府关于白皂村小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的说明,证实征地拆迁协议是洛市镇政府直接和当地村委会协商解决,但白皂村小组村民以不相信垾上村委会为由,坚持直接与村小组进行协商解决,洛市政府同意了村民的要求。2013年12月19日签订第一份协议时,由于还未最终确定昌宁高速洛市互通位置,白皂村民以应在最后总的征地拆迁方案出来后一次性签字为由,拒绝签字。但白皂村小组会计财务周某丑两次领取补偿款56万元,余额1835206.4元由于无村小组长,加之白皂村民昌宁高速阻工事件,而一直未领取。2014年4月7日签第二份征地拆迁协议时,此时原村小组长已辞职,白皂村小组没有选举出村小组长,也没有人愿意在协议上签字。洛市镇政府与白皂村小组村民周年祥签订了关于昌宁高速占有周年祥一房舍的拆迁协议。占用另一村民周子清的房舍的征地拆迁协议,已达成初步一致。9、征地(拆迁)协议,证实2013年12月19日、2014年4月7日的二份征地(拆迁)协议,白皂村小组无人签字。2014年8月25日周年祥同洛市镇政府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10、洛市镇昌宁高速征地补偿资金表、收款收据,证实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9日白皂村小组共领取征地款5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由于对南昌至宁都高速公路白皂村路段的设计不满意,在其要求未满足时,组织、策划村民到高速公路施工现场阻止施工,扰乱工地施工秩序,致使昌宁高速公路白皂段建设长时间停工,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均属首要分子。被告人周某甲提出只停工一个多月,征地没有签赔偿合同,属强占土地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具备客体构成,征地没有公告,程序不合法,没有签补偿协议;不具备客观方面的表现;主观上不存在扰乱的故意,停工不是村民的无理要求造成的,有关部门的协调不恰当;二被告人不是首要分子。经查,没有签征地协议的原因,是因为白皂村小组原组长周某丙拒绝签字,周某丙辞职后,无村小组长,无人签字造成。白皂村小组虽然没有签协议,但先后二次领取征地款56万元。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其要求未满足时,多次组织、策划村民阻止施工,使工地长期不能施工,具有主观犯罪的故意。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带领村民到工地对施工人员进行威胁,在施工现场设置障碍,致使工人不敢施工,工地无法施工。在犯罪客体方面表现为被告等人的行为严重地扰乱了施工单位的正常秩序,使施工单位长时间不能正常施工,造成了严重损失。据此,对被告人周某甲及二辩护人不构成犯罪及周某甲、周某乙不是首要分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企业的工作秩序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周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上诉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周某甲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上诉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未查明村民阻工的原因即按照当时的施工设计将永久阻碍基本农田的灌溉并造成村民通行不便,政府组织协调工作不当,村民的意愿是尽可能以少占农田的方式改善设计,一审判决只对施工方的工程来源进行查证,未对工程本身设计、施工的合法及合理性进行查实和评判,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因认为昌宁高速公路白皂村路段的设计施工严重影响白皂村的农田灌溉及道路通行,在与施工单位及相关组织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召集村民多次到施工现场进行阻工,扰乱了施工秩序,致使该路段建设长期停工,并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本案属共同犯罪,其中上诉人周某甲是首要分子,上诉人周某乙是积极参加者。关于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及相关辩护人提出其二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等白皂村村民在认为本村利益未得到充分尊重和保障的情况下,未能理性地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表达诉求,而是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聚众对施工现场进行阻工,并最终因长期停工造成严重损失,两上诉人在主客观方面均已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故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昌宁高速公路施工建设确与两上诉人所在的白皂村村组存在利益冲突,因双方沟通不到位,相关组织部门又未能及时有效协调处理,村民采取非正常方式表达诉求属事出有因,可酌情对两上诉人从宽处理。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丰城市人民法院(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5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周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周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俭审 判 员  贾 莉代理审判员  孙丰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洪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