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民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刘广石与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石,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945号原告:刘广石,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磊,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广石与被告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石诉称,原告通过张某某认识被告。2013年6月9日被告王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70000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又以还银行贷款周转一下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两次都是将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两次都有刘某甲、刘某乙在场。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要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王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广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条二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刘广石现金270000元整王磊2013年6月9号。借条今借刘广石现金150000元整王磊2014年2月28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出庭作证,刘某甲、刘某乙证实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现金各270000元和150000元,并和原告一起将现金送交被告。张某某证实,自己和原被告都是朋友关系,被告借原告款是其介绍的,被告两次借原告款共计420000元,原告都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后多次催被告还原告款。原告认可被告曾分多次还其借款66000元,下欠354000元未偿还,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本金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的借条两份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本庭确认为有效证据。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原告款420000元属实,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石借款354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广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刘广石负担990元,被告王磊负担6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周审 判 员 李美仓人民陪审员 展湖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天然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