綦法民初字第0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聂庆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南川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聂庆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南川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綦法民初字第02275号原告冯某某,男,200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法定代理人刘明芬,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代理人王开洋,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南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庆华,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南川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大道125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8304-X。负责人鲁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宇,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聂庆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南川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川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瞿金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明芬、委托代理人王开洋,被告聂庆华,被告永安财险南川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郭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4年3月13日12时40分,聂庆华驾驶渝GP22**号轻型货车沿省道204从关坝电厂往万盛方向行驶至204省道214KM处,因操作不当,渝GP22**号轻型货车冲出左侧路边并与行人冯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冯某某受伤,渝GP22**号轻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开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4年3月24日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聂庆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万盛经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14天后出院休养。2014年12月8日,经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32元/天×1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伤残赔偿金16664元(8332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差旅费500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复查照片费87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26909元;要求对原告的瘢痕做续医费鉴定,根据鉴定结果一次性赔偿;被告永安财险南川营销部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复查照片费为765元,并申请撤销要求对原告的瘢痕做续医费鉴定,根据鉴定结果一次性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险南川营销部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要求对瘢痕照像,认可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诉讼费其不应承担,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复查照片费应提供相应依据,其余无意见。被告聂庆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2时40分,聂庆华驾驶渝GP22**号轻型货车,沿省道204从关坝电厂往万盛方向行驶至204省道214KM处,因操作不当,渝GP22**号轻型货车冲出左侧路边并与行人冯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冯某某受伤,渝GP22**号轻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聂庆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冯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3月27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4141.29元(其中,聂庆华垫付4141.29元,永安财险南川营销部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为建议壹月随访复查了解恢复情况。冯某某出院后遵医嘱进行复查,共产生检查费765元。2014年12月8日,经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某目前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冯某某垫付。另查明,渝GP22**号车在永安财险南川营销部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冯某某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聂庆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204省道214KM处冲出左侧路边并与冯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聂庆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前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本院确认被告永安财险南川营销部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聂庆华就原告的其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险南川营销部对此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由于聂庆华未就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率,且其在涉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部分,永安财险南川营销部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由聂庆华承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复查照片费765元,并提供报告单及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4141.29元,系由二被告垫付,故原告并未起诉主张。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48元(32元/天×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120元(80元/天×14天),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对于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佐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受伤后就医的次数及间隔距离,本院酌情主张300元。6.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20元/天×14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亦未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7.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664元(8332元/年×20年×10%),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被告永安财险南川营销部虽提出须对冯某某拍照确认,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确认。8.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结合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十级伤残及当事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997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南川营销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1084元(16664元+1120元+300元+3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南川营销部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由永安财险南川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70.4元[(765元+448元)×80%],由聂庆华赔偿原告942.6元[(765元+448元)×20%+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南川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2108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南川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970.4元;三、被告聂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942.6元。四、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南川营销服务部、聂庆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聂庆华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瞿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任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