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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丰培全、赵元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培全,赵元花,张宗霞,丰丕恩,李学忠,孙士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393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钟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涛,居民,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职工。被告丰培全,居民。被告赵元花,居民。被告张宗霞,居民。被告丰丕恩,居民。被告李学忠,居民。被告孙士兵,居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丰培全、赵元花、张宗霞、丰培恩、李学忠、孙士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培全、赵元花、张宗霞、丰培恩、李学忠、孙士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丰培全于2014年10月30日在我行借款人民币179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月利率为11.5000‰,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由被告赵元花、张宗霞、丰培恩、李学忠、孙士兵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未到期,我行多次催收利息,被告方已超过3个月未偿还借款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179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丰培全、赵元花、张宗霞、丰培恩、李学忠、孙士兵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丰培全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庄支行(贷款人)签订了(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庄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39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179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每笔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赵元花、张宗霞、丰培恩、李学忠、孙士兵作为保证人,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庄支行(债权人)签订了(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庄支行)保字(2014)年第0390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依照(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庄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390号借款合同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金额壹拾柒万玖仟元整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4年10月30日,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庄支行依约向被告丰培全发放贷款179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00‰,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借款后,被告丰培全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1日。后因被告连续3个月以上未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丰培全等与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庄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丰培全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培全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应予偿还。被告赵元花、张宗霞、丰培恩、李学忠、孙士兵自愿为被告丰培全的借款及利息等提供担保,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丰培全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丰培全签订的(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庄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390号借款合同。二、被告丰培全偿还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三、被告赵元花、张宗霞、丰培恩、李学忠、孙士兵对被告丰培全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丰培全追偿。以上第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80元,由被告丰培全、赵元花、张宗霞、丰���恩、李学忠、孙士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伟人民陪审员  聂振强人民陪审员  刘凯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