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永兴旺漂染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市永兴旺漂染有限公司,张道武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84号申请人:中山市永兴旺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林振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鸣镝、吴玉玑,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道武,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代理人:陈经文、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山市永兴旺漂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道武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4)513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中山市永兴旺漂染有限公司称:张道武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00元的仲裁请求金额已远远超过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2个月的金额,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九条及相关意见,本案不应适用“一裁终局”,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4)5139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的争议纠纷属于执行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中山市劳动争���仲裁委员会适用终局裁决并无不当。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中山市永兴旺漂染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裁决有上述法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山市永兴旺漂染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中山市永兴旺漂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欧贝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