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嘴山市万泰恒活性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术才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万泰恒活性炭有限公司,彭术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民终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嘴山市万泰恒活性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钊,石嘴山市万泰恒活性炭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术才,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万泰恒活性炭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姚文斌,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嘴山市万泰恒活性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术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石嘴山市万泰恒活性炭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石嘴山市万泰恒活性炭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万泰恒活性炭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俊英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紫卉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