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车军与马鞍山迪嘉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朱新尚、安徽省磊鑫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6)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军,马鞍山迪嘉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朱新尚,安徽省磊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319号原告:车军,男。委托代理人:费本根,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迪嘉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文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新尚,男。被告:安徽省磊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左维保,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车军与被告马鞍山迪嘉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朱新尚、安徽省磊鑫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车军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继续冻结被告马鞍山迪嘉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朱新尚、安徽省磊鑫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9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车军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马鞍山迪嘉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朱新尚、安徽省磊鑫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9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 浩审 判 员 刘明荣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