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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庄河市黑岛镇鸿福园小区物业办公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邵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用拳头将邵某某面部打伤,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邵某某被他人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协议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瑜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