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陈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2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淋,男,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淋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对被告人陈淋犯盗窃罪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江宁、唐佩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5时许,被告人陈淋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石洋街某栋楼顶,通过攀爬下一楼层雨棚经由厨房窗户进入被害人胡某某家中,趁卧室内被害人胡某某熟睡之机,盗得女士手提包一个,逃离现场。该包内有现金2800元,项链、戒指等首饰以及驾驶证、银行卡、社保卡等物品。被告人陈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胡某某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肖某某、吴某某、秦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淋的供述;现场勘验、搜查、指认、辨认笔录;DNA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淋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淋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撤销本院(2014)巴法刑初字第0086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淋的缓刑部分。加上原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已缴纳),合并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已缴纳12000元,余款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淋赔偿被害人胡某某损失2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曹艳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