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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赵春来与天津煤矿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煤矿专用设备厂,赵春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煤矿专用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姚子刚,厂长。委托代理人刘会芬,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来,女,汉族。上诉人天津煤矿专用设备厂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煤矿专用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刘会芬,被上诉人赵春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春来系被告天津煤矿专用设备厂分厂退休职工,原告于1994年6月21日到被告单位保健站进行肌肉注射时与被告产生医疗纠纷。1996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商意见》,其中第(5)条约定:今后如发生1994年6月21日打针部位引起肌体病变,持有市级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厂方仍予负责。1998年7月23日,被告作出《决定》,内容为:“鉴于赵春来同志生活上的实际困难,根据机电工业总公司工会的建议,厂务会于九八年七月十四日研究决定:一、同意赵春来同志病退申请,由九八年七月办理病退手续并享受病退待遇。二、参照天津市最低生活费标准,从九六年七月至九八年六月止,每月发补贴费190元,计24个月,共发4560元。三、今后看病发生药费(含挂号费)仍按96年7月10日所签协议④⑤条执行。本人意见:签字:赵春来”。1998年8月4日,被告分厂向被告作出报告一份,内容为:“根据总厂九八年七月十四日研究决定(总厂同意赵春来病退申请,自九八年七月办理病退手续并享受病退待遇):①总厂虽经厂务会研究决定同意赵春来病退及从九八年七月办理病退手续,但天津市从九八年起病退手续停办,所以赵春来正式办理病退手续问题分厂解决不了。②赵春来的病退工资及今后退休工资调增由总厂支付。如今后文件中涉及退休增资,赵春来的退休工资调增由总厂另定。③病退期间赵春来的医药费(由总厂医务室因打针造成病因的药费)由总厂担负,分厂不予报销。④赵春来的养老保险(单位缴纳20%,69.04元,个人缴纳5%,17.26元,合计25%,86.3元)医疗保险(暂没执行)在病退期间总厂给分厂拨款,分厂负责缴纳。⑤分厂与赵春来及家属说清病退工资只能预算(345.21元)本人及家属已同意”。此后被告对上述分厂的报告进行了审批,并由署名“李江”之人于1998年8月27日签署如下意见:“经研究同意此意见,费用由总厂拨给分厂,劳务费中列支”。2009年7月2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批准了被告《关于同意天津煤矿专用设备厂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方案的批复》。2013年5月16日,原告同意并签字认可了天津煤矿专用设备厂分厂出具的《关于煤矿设备厂分厂退休职工赵春来反映问题的解决意见》,该意见内容为:“赵春来,女,天津市煤矿专用设备厂分厂退休职工,2005年办理退休。多年来,赵春来向企业及有关部门反映企业拖欠其生活(工资)费、煤火费、医药费、自缴保险费、交通费、病退相关事宜及接续工龄等问题。经查询有关协议、按照有关规定,并考虑其家庭生活困难的现实情况。提出以下解决意见:1、补发生活(工资)费,345.21元/月,共36个月,合计12427.56元。2、报销医药费,经查有关单据合计3092.65元。3、退回自缴社保费2192元。(经查实其自缴社保费共计8014.38元,企业已退回5822.38元,余2192元退其本人)。4、关于接续工龄问题,企业已根据其诉求及有关材料咨询有关劳动部门,劳动部门按相关政策给予不予续接答复,已回复本人。5、考虑其实际困难,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10287.79元。6、今后如发生1994年5月21日打针部位引起肌体病变,仍执行1996年7月10日双方协商意见,根据原协议按如下执行:(1)须持有该患处部位市级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2)该患处的药费(含挂号费)由厂方负责。(3)上述凭据本人应如实提供。以上合计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至此赵春来上述诉求全部解决,没有任何其他遗留问题。”另查,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原《协议》《报告》等决定执行、付医疗费578.1元、公交费电话费等60元、按照原《报告》约定享受病退待遇、增调病退工资、重新计算病退工资、根据津劳字(1984)84号文件将1980-1983年6月计为连续工龄,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538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3年12月4日原告以一般合同纠纷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96.1元、交通费100元、电话费6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591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煤矿专用设备厂给付原告赵春来医疗费596.1元、交通费100元、电话费60元。后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12月27日共计支出医疗费723.5元,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在天津市仲景堂药业连锁购买肤疾宁花费8元。赵春来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补发1998年8月至2005年12月工资11672元,并且要求被告重新为原告计算退休工资;2、报销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已发生的医药费731.5元;3、报销原告为此发生的电话费21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9.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工人,原告要求被告补发1998年8月至2005年12月工资11672元及要求被告重新为其计算退休工资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未经仲裁诉至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原审法院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009年7月2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批准了被告《关于同意天津煤矿专用设备厂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方案的批复》。因此,被告为我市三类退出企业,该企业整体退出市场、安置职工是在政府主导、指令下进行的,原告与该企业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报销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已发生的医药费731.5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1996年7月10日签订的《协商意见》及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关于煤矿设备厂分厂退休职工赵春来反映问题的解决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均应按照协商意见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原告提供的医药费证据,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经计算数额为723.5元。对于外购药收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记载了自备肤疾宁,故对该外购药收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因该费用的发生是原告就医疗费用等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实际损失,故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电话费21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商意见第(1)条,被告已给予报销的医疗费用中除医疗费外亦包括电话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现原告主张电话费数额较高,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9.5元,因原告在庭审中称该笔费用并非系因本案产生的支出,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煤矿专用设备厂给付原告赵春来医疗费731.5元、交通费100元、电话费50元;二、驳回原告赵春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煤矿专用设备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天津煤矿专用设备厂负担。天津煤矿专用设备厂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指定患处的医药费报销,但被上诉人根本未与上诉人联系,也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病例和诊断证明及有关凭证,而是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违反了《关于煤矿设备厂分厂退休职工赵春来反映问题的解决意见》约定的程序,对该部分请求,不应被支持。此外,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和电话费均与本案无关,亦不应被支持。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8月中国联通查询通话详单,证明被上诉人为了本案诉争医药费和上诉人及有关部门进行过电话沟通。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仅认可24301871是单位电话,对通话目的及其余通话记录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上诉人单位电话联系过,对该部分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7月10日签订的《协商意见》以及2003年5月16日签订的《关于煤矿设备厂分厂退休职工赵春来反映问题的解决意见》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约定履行为被上诉人报销医药费的义务。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约定程序为由拒绝报销,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和电话费,系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天津煤矿专用设备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煤矿专用设备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小峦速 录 员  刘玉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