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郑士龙与彭素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士龙,彭素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643号原告:郑士龙,男,1947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登俊,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素华,女,1954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山,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士龙诉被告彭素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艳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士龙的委托代理人薛登俊、被告彭素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士龙诉称:郑士龙与彭素华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7月28日,彭素华为其子购房向郑士龙借款5万元。2014年8月27日,二人登记结婚,但因彭素华身体不好,二人没有同居生活。同年9月6日,彭素华因病住院治疗至9月29日出院。时隔不久,彭素华再次住院治疗至10月底出院。出院后双方同居生活二十多天,彭素华以性格不合向郑士龙提出离婚。离婚后,郑士龙要求彭素华归还上述借款,彭素华借故拖延。2015年1月15日,郑士龙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彭素华以赠与为由进行抗辩,双方形成重大误解。现诉请判令:被告彭素华返还欠款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付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彭素华辩称:1、本案的案由虽然是不当得利,但法院审理案件并不是仅仅按照案由来审理;2、郑士龙的诉状还是按照民间借贷来的,其陈述没有事实依据;3、郑士龙汇款给彭素华5万元是赠与行为,也已经实际发生,故请求驳回郑士龙的诉请。经审理查明:郑士龙与彭素华相识已逾六年。2014年7月28日,郑士龙将5万元现金存入彭素华账户。2014年8月27日,郑士龙与彭素华登记结婚。因健康原因,彭素华多次入院治疗。2014年11月20日,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有病、性格不合,自愿离婚。二人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分手后不存在任何经济上纠纷、无债务。同日,双方还另行签订了书面材料一份,载明“2014年与郑士龙离婚,婚前给我买的手链已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郑。以后不得找任何理由麻烦、干扰,经济上不存在任何纠纷。电动车已还!”二人均在该材料上签名。2015年1月15日,郑士龙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书面材料、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0日的离婚协议书及书面材料的签名真实,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已确认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现郑士龙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彭素华返还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士龙对被告彭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郑士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姚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