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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什邡市。委托代理人:周天清,什邡市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肖某某,男,汉族,住什邡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法于2015年5月6日在本院蓥峰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清、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3月6日,原、被告自愿在什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共同子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很难和睦相处。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及9月8日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但两次撤诉后,原、被告仍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安置房50平方米,青苗费)。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什邡市人民法院(2014)什邡民初字第343号裁定书及(2014)什邡民初字第1098号裁定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夫妻关系破裂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4、四川什邡某某管理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在什邡某某镇某某小区享有25平方米的安置房及5平方米的配套设施用房的事实。被告肖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以上四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肖某某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承认原告刘某某在什邡某某镇某某小区享有25平方米的安置房及5平方米的配套设施用房。原告在村上的分配款原告自己在保管。被告向原告给付了几万元现金及为原告购买了一些金首饰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庭审过程中,被告肖某某未向本庭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刘某某对收取被告肖某某现金1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为其购买金首饰的事实予以否认。经过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1、2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两份法院裁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能证明原告之前曾两次起诉离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明原告在什邡某某镇某某小区享有25平方米的安置房及5平方米的配套设施用房的事实,但上述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房屋权属尚不明确,因此本院不予判定。原告收取被告现金12,000元的事实,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在什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3月和10月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收取了被告12,000元现金。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原告刘某某收取被告肖某某12,000元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由原告保管,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青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什邡市某某镇某某小区的安置房及配套设施用房,因尚未取得产权证,房屋权属尚不明确,本案不予处理,待上述房屋所有权明确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称其为原告购买的金首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金首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前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2,00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6,000元。因该款现存放在原告刘某某处,由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被告肖某某应分得的6,000元支付被告;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肖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彩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