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金星与龚利慧、胡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利慧,张金星,胡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利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星。原审被告:胡建国。上诉人龚利慧为与被上诉人张金星、原审被告胡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胡建国、龚利慧系夫妻,与张金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1年10月29日,龚利慧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张金星借款300000元。2011年11月1日,胡建国、龚利慧共同向张金星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700000元,每月付息15000元,月底付息,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之后,龚利慧陆续支付张金星合计63100元。另查明,张金星与龚利慧之间另有承兑汇票的贴息业务往来,以及张金星与龚利慧之间存在张金星交付龚利慧金额确定、收款人空白的转账支票、由龚利慧自行填写收款人并交付他人的情况。张金星于2014年10月15日以胡建国、龚利慧尚未归还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胡建国、龚利慧立即归还张金星借款1700000元,支付至2014年10月底的借款利息4769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5000元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胡建国、龚利慧负担。龚利慧在原审中答辩称:1.其与胡建国系夫妻,胡建国、龚利慧没有向张金星借过钱;2.其与张金星之间有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往来,但都已及时结清,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因张金星的胁迫,龚利慧、胡建国才出具1700000元的借条,事实上系2011年8月宁波世一儿童用品公司(以下简称世一公司)向张金星借款2000000元,龚利慧是介绍人,该借款的经办人系世一公司的会计胡央利,胡央利在其店里出具了1份借条,其当时也在场,但至于该笔借贷有无实际发生、借款有无实际交付不清楚,后因借款人世一公司的老板胡崇桥于2011年10月10日跑路了,张金星天天来找胡崇桥、胡央利和龚利慧、胡建国,在找不到胡崇桥和胡央利的情况下就纠缠龚利慧,称要动用黑社会力量进行人身威胁,2011年10月29日,张金星逼其到胡央利家中催讨借款,并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砸了胡央利家的玻璃,造成了胡央利家里财产损失,胡央利当天报警,张金星的种种行为使其及其家人感到人身安全无法保障,同时考虑到其是介绍人,出于张金星的胁迫及人情考虑,在2011年10月底垫付了300000元给张金星,并在2011年11月1日出具了该份1700000元的借条,张金星事后把世一公司出具的2000000元借款的借据放在龚利慧、胡建国处,后因张金星不断纠缠,又陆续垫付了60000余元给张金星;4.涉案借款并非事实,张金星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张金星诉请借款金额1700000元,但提供付款凭证是2000000元,相互矛盾,而提供的证据能印证其借给世一公司2000000元,张金星提供的凭证号为06419161的金额70000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出票日期2011年10月13日,此时胡崇桥已经跑路,张金星不可能借出该700000元,张金星提供的凭证号为06414507金额为120000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具体情况已记不清了,其签收转账支票也可有多种解释,张金星提供的3份转账支票资金流向不清楚,张金星有义务将事实说明清楚;5.债权转让不成立,债权转让必须由债务人、受让人、债权人三方协商一致才能成立,事实上实际债务人已经跑路,三方没有协商的过程,所以就不存在债权转让,同时龚利慧、胡建国也不是债务加入,因为张金星在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明确陈述龚利慧、胡建国系借款人。综上,龚利慧、胡建国没有向张金星借款,请依法驳回张金星的诉讼请求。胡建国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虽张金星与龚利慧之间有承兑汇票的贴息业务往来,张金星通过交付银行转账支票支付承兑汇票的相关费用,且数额巨大,但该事实的存在并不能说明张金星与龚利慧之间仅存在关于承兑汇票的贴息业务款项往来。从龚利慧、胡建国出具借条、龚利慧在借条出具后支付款项时发送张金星的短信内容、其在银行汇款时的备注附言内容等情况,能够确认张金星与龚利慧、胡建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龚利慧、胡建国应按照借条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逾期未还,显属违约。龚利慧主张其归还的款项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但其未提供其与张金星协商一致的证据,其在短信中虽表示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但未举证证明张金星对此表示同意,而张金星未予回复的行为亦难以认定为默示同意,且其支付的款项尚不足以支付龚利慧、胡建国到期应支付的利息,故根据相关的冲抵规则,债务人所提出的给付应先冲抵利息。龚利慧、胡建国所称的本案借款实际债务人系他人、张金星胁迫龚利慧、胡建国出具借条、龚利慧从张金星处收受的转账支票皆为张金星因两者之间的贴息业务往来所需而交付等主张,但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故不予采信。龚利慧称张金星应说明转账支票载明的资金最终去向,但其同时也认可存在张金星交付给其收款人空白的转账支票、由其自行填写收款人并交付他人的情况,故资金的最终流向并不能证明其待证的胡建国、龚利慧并非借款人的事实。经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胡建国、龚利慧按借条约定应支付张金星的利息为540000元,扣除龚利慧已支付的利息63100元,尚未支付的利息为476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胡建国、龚利慧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张金星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张金星该款至2014年11月1日止的利息476900元,并继续支付张金星该款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15000元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220元,减半收取12110元,由张金星负担3元,胡建国、龚利慧负担12107元。龚利慧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龚利慧、胡建国虽向张金星出具了借条。但张金星并未交付借款。张金星称其以150000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500000元的现金交付涉案借款,但银行转账支票中的收款单位为世一公司,故该转账支票尚不足以证实其已向龚利慧、胡建国交付涉案借款。而张金星在一审时就款项交付问题、去胡央利家中催讨借款问题的陈述前后矛盾,可以推知涉案借款行为并未生效。本案的实际情况为案外人胡央利于2011年8月18日向张金星出具2000000元的借条,后胡央利失联,张金星在向胡央利催讨借款过程中,将胡央利家中的玻璃砸破,胡建国也被公安机关带走,龚利慧被逼向张金星垫付款项300000元,并出具涉案借条。另外,原审法院对龚利慧接收张金星交付的空白转账支票,自行填写收款人的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张金星的全部诉讼请求。张金星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胡建国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龚利慧、胡建国是否应向张金星归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张金星持有的龚利慧、胡建国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可以证实张金星与龚利慧、胡建国之间存在借贷合意。龚利慧称该借条系受张金星威胁、逼迫而出具,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龚利慧以张金星用以交付涉案借款的空白银行转账支票收款单位为案外人为由主张涉案借款未实际交付,但结合龚利慧、胡建国出具的借条,龚利慧向张金星归还部分借款本金,支付部分借款利息的行为,张金星称该空白银行转账支票交付给龚利慧、胡建国后,支票中的收款单位系龚利慧、胡建国自行填写更为可信,故该转账支票中的收款单位并不影响涉案借贷行为的成立。张金星称其与龚利慧、胡建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龚利慧、胡建国应向张金星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另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亦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14元,由上诉人龚利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