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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田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9日办理了婚姻登记,并育有一个小孩。由于婚前两人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和本案涉诉费用。被告田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9日,原、被告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2012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田某甲。原告称,婚前因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于农历2015年正月初二开始分居。现原告刘某某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育有一个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产生了矛盾,但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并且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完全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胡美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