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锦萍诉吴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萍,吴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790号原告刘锦萍,女,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被告吴建生,男,195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原告刘锦萍诉被告吴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宗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锦萍、被告吴建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锦萍诉称,被告吴建生之子吴晓力于2012年在厦门经营油库需要资金。被告吴建生向原告借钱200000元,约定利息1.8分,一年还息一次。2012年3月16日,吴建生发来吴晓力的建行户名和账号。原告当天把200000元款汇到吴晓力账户。2013年3月16日到期,被告还息并说从今年起利息按2分计。同时转条,借款日期转为2013年3月16日,2014年3月16日到期还息。2015年3月16日到还款日期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月利率2%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建生辩称,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借给被告200000元,按被告要求款汇给案外人吴晓力(即被告之子),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月利息为1.8%,一年还息。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偿还原告一年利息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利息2%,收回原借条。2014年3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本笔借款本金人民币248000元后,已收回借条。2013年3月13日,原告又从建设银行汇人民币200000元借给被告,约定月利息2%,一年还息,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偿还原告利息4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从2014年3月15日后利息未还。本案诉争款是2013年3月13日的借款,并非2012年3月16日的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DCC历史流水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儿子吴晓力转账2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银行汇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所诉汇给吴晓力的200000款项是转借给周安,与吴晓力无关;证据二、银行汇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本案借条应该是该笔借款;证据三、银行汇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汇款296000元,用于偿还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本金和一年利息48000元,以及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一年的利息48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均无异议。通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至三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3月16日,被告吴建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人民币200000元汇至被告之子吴晓力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认欠,并约定月利率1.8%(一年还息)。2013年3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该笔借款的利息人民币43200元后,收回原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计息。2013年3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息。2014年3月15日,被告偿还人民币296000元,其中248000元用于偿还2013年3月13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的一年利息,另外48000元款用于偿还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即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以及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抗辩主张该笔诉争本息已偿还,被告是欠原告2013年3月13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是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出具的。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抗辩主张,故被告该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债权依法予以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吴建生应清偿债务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锦萍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4年3月16日起计至还清债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10元,由被告吴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翁奇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