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海英与郴州瑞丰投资有限公司、兰俊、刘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英,郴州瑞丰投资有限公司,兰俊,刘井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545号原告陈海英,女。委托代理人欧阳素芳,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郴州瑞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俊。被告兰俊,男。被告刘井芳,女。原告陈海英与被告郴州瑞丰投资有限公司、兰俊、刘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五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英及委托代理人欧阳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瑞丰投资有限公司、兰俊、刘井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兰俊与被告刘井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兰俊以个人独资的形式开办了郴州瑞丰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利息每月一付,借款期限约定为三个月以后随时可取。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郴州瑞丰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兰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私人印章。之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共给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但自2015年元月后,被告便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利息,并且现在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也不接,一直躲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兰俊以个人独资的形式开办郴州瑞丰投资有限公司,按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兰俊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刘井芳与被告兰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对被告兰俊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500元,共计107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2,被告兰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兰俊的主体资格。证3,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刘井芳的主体资格。证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郴州瑞丰投资有限公司企业的主体资格。证5,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6,桂阳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兰俊和刘井芳是夫妻关系。证7,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郴州瑞丰投资有限公司、兰俊与原告陈海英签署了借款合同及该合同内容是被告郴州瑞丰投资有限公司、兰俊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陈海英借到现金100000元及约定月息2.5分、每月付利息2500元、违约金为总金额10%的事实。证8,银行流水账户清单,拟证明被告兰俊支付利息给原告的情况。证9,户籍证明,拟证明谭水水系被告兰俊的母亲,刘阳波系刘井芳的弟弟。被告郴州瑞丰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兰俊辩称:1、该借款属个人对公司,是公司性质,与家庭无关;2、郴州瑞丰投资有限公司账目清晰,公司因投资失败,不能兑现借款合同,兰俊未动用公司任何财产;3、该借款利息过高,不符合国家规定利息,应该按银行利息计算。兰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井芳辩称:1、原告与郴州瑞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行为发生在个人与公司之间,被告刘井芳没有股份,且刘井芳不知此借款的去向;2、被告郴州瑞丰投资有限公司与陈海英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刘井芳不知情也不认识陈海英;3、被告兰俊所借款未用于家庭,刘井芳有自己的收入来源,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陈海英起诉刘井芳负债务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兰俊、刘井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兰俊与被告刘井芳于201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9日,被告兰俊以自然人独资的形式开办了郴州瑞丰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6月28日被告郴州瑞丰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兰俊以借款人名义与原告陈海英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陈海英贷给被告兰俊、郴州瑞丰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月息为2.5分;每月28号支付利息2500元;借款3个月以上随时可取;如被告违约,违约金为100000元的10%。被告郴州瑞丰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兰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私人印章。之后被告兰俊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共6个月的利息。自2015年元月后,原告陈海英多次向被告兰俊催讨利息未果,便将本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兰俊、郴州瑞丰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海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借款合同中原告借款给被告三个月以上随时可取的约定,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陈海英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俊提出的该借款属公司性质、与家庭无关及郴州瑞丰投资有限公司因投资失败不能兑现借款合同、兰俊未动用公司财产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因被告郴州瑞丰投资有限公司系自然人兰俊一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被告兰俊没有向本院提交能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任何证据,且兰俊作为自然人亦与郴州瑞丰投资有限公司一起与原告签署了借款合同,故兰俊本人应当与郴州瑞丰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井芳提出的刘井芳在公司没有股份、兰俊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井芳不应负债务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该借款是被告兰俊以个人和公司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但是该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未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且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兰俊、刘井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刘井芳对于兰俊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又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故被告刘井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兰俊提出的借款利息过高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而本案中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属短期贷款,按2015年3月1日公布的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四倍为21.4%,以此折算月利率为1.78%,故原告陈海英按月利率2.5%请求的利息过高,三个月的利息应为5340元(100000元×3个月×1.7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俊、郴州瑞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海英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340元;二、被告刘井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诉讼保全费1095元,共计2320元;被告兰俊、郴州瑞丰投资有限公司、刘井芳负担2270元,原告陈海英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五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艳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