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匡玉山、李克和、邱时明与眉山市城乡规划局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匡玉山,李克和,邱时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眉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匡玉山,男,68岁。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克和,男,67岁。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邱时明,男,73岁。匡玉山、李克和、邱时明诉眉山市城乡规划局行政纠纷一案,东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眉东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匡玉山、李克和、邱时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起诉人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三苏路25号的房屋于2013年8月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征收,起诉人对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其房屋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已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起诉人要求撤销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起诉人不服,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眉山市城乡规划局核发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房屋征收决定的前期过程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实体权益不产生最终影响,且对起诉人涉案房屋权益产生影响的房屋征收决定已经法院终审确认合法。遂裁定,对匡玉山、李克和、邱时明的起诉不予受理。匡玉山、李克和、邱时明上诉称,眉山市城乡规划局的行政规划许可行为与上诉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眉山市城乡规划局的规划许可行为不是房屋征收的前期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东坡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眉山市城乡规划局为眉山希望太平洋置业有限公司核发地字第2012-3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要求撤销眉山市城乡规划局为眉山希望太平洋置业有限公司核发的地字第2012-3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对匡玉山、李克和、邱时明的起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故匡玉山、李克和、邱时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家雄审判员 唐丹宇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文雅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