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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小明盗窃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二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明,男,1959年7月2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小明窜至本市甘棠南路的妇幼保健院住院部,在4楼的过道处发现失主张某某睡在过道加床上,趁其不备偷走了张某某放在枕头边的黑色小米1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8元)。2014年11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小明又窜至本市甘棠南路的妇幼保健院住院部,在13楼的18病房内,趁失主朱某某不备,盗走了黑色步步高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4元)。2015年1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小明在该院再次伺机作案时,被巡逻保安发现并抓获。综上,被告人王小明实施盗窃2次,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23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某及朱某某的陈述、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前科判决书、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小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王小明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小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明系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382元,责令被告人王小明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章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