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瑶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开志与陈昌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志,陈昌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杨开志,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庆,职工。被告陈昌虎,农民。原告杨开志诉被告陈昌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开志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开志诉称:2009年2月7日,担保人陈昌平带其叔兄弟陈昌虎向借我20000元买车,因陈昌平已死,该款陈昌虎至今一直未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昌虎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即每月4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昌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被告陈昌虎因购车需要向原告杨开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到杨开志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购车用)2分利月息400.00元(肆佰元)此据陈昌虎2009.9.7担保陈昌平”。后陈昌平去世,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借款时,借贷双方书面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杨开志要求被告陈昌虎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昌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昌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开志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09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昌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胡 坤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涂家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法官 助理 彭 利书 记 员 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