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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芜湖市繁昌县,住芜湖市繁昌县。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与被害人周某某吃饭的过程中,拾到周某某所遗失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借记卡)一张。当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徐某使用该卡,在中国农业银行三山支行ATM机上分三次取出现金1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罪后自首。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其处罚。被告人徐某辩称其拾到的是银行储蓄卡,并不是信用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与被害人周某某吃饭的过程中,拾到周某某所遗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199098722XXXX的借记卡一张。当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徐某使用该卡,利用事先掌握的该借记卡的密码,在中国农业银行三山支行ATM机上分三次取出现金11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视听资料,归案情况说明,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本案的借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借记卡,故被告人徐某提出其拾到的是银行储蓄卡,并不是信用卡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金融秩序,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首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新根人民陪审员  姚 勤人民陪审员  张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蕾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身份证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资料信息,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