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跃与王维凤、周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王维凤,周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901号原告王跃,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树成,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凤,居民。被告周茹,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刚、周新权,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跃诉被告王维凤、周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军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9日,被告因工程开发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约定由金陵公寓1-3-402室房屋进行抵押,并由被告周茹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至起诉之日止。被告王维凤、周茹辩称:借款300000元是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也是事实,但是双方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周茹向原告王跃借款3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用途说明借王跃现金(金陵公寓1-3-402室抵押)经手人周茹2012年9月19日”。原告因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周茹、王维凤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原件、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倦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人葛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结合证人葛某在该笔借款中的地位及对整个借款流程的陈述,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且系孤证,不能达到证明该笔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未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案件,债权人可自起诉之日起要求债务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逾期利息。原告诉称,被告周茹、王维凤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维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茹、王维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跃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78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审判员 宋军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程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