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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执行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肖远杰、廖芳纯、廖芳富、肖来宝、艾谟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远杰,廖芳纯,廖芳富,肖来宝,艾谟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行字第831号申请执行人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宁县金湖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5602114-X。法定代表人陈瑜,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斌,该联社职工。被执行人肖远杰,男,35岁,住泰宁县朱口镇。被执行人廖芳纯,男,60岁,住泰宁县朱口镇。被执行人廖芳富,男,44岁,住泰宁县朱口镇。被执行人肖来宝,男,48岁,住泰宁县朱口镇。被执行人艾谟章,男,42岁,住泰宁县朱口镇。申请执行人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肖远杰、廖芳纯、廖芳富、肖来宝、艾谟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3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除扣划艾谟章银行存款60000元(用于分配,本案分得13289.04元)及廖芳富存款3000元外,未发现其他银行大额存款情况。且经查询,五被执行人无房地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泰宁县人民法院(2013)泰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保留申请执行人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本金5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詹昌盛审判员  李家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小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