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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祥杰、汪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祥杰,汪兰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025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炯,该行员工。被告:胡祥杰,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汪兰英,女,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系胡祥杰妻子。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与被告胡祥杰、汪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和应诉材料,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东炯到庭,被告胡祥杰、汪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西农商行诉称:2009年6月14日,胡祥杰因建房需要资金,由其妻汪兰英经手在原告岳西农商行(原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下属头陀支行借款495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据约定月利率8.49667‰。该笔借款于2010年6月14日到期后,被告胡祥杰在2010年12月31日给付利息9315.96元。原告岳西农商行的信贷人员在2013年5月21日上门催收时,被告汪兰英签收了催收借款通知单,但是未按催收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胡祥杰、汪兰英立即偿还原告岳西农商行的贷款本金49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49667‰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按月利率8.49667‰加收50%计算罚息);2、由被告胡祥杰、汪兰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岳西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借据,证明借贷关系的事实;二、借款合同,证明借贷关系事实;三、催收通知单,证明确认债务的依据;四、身份证明,证明借款人身份;五、借款流水,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胡祥杰、汪兰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岳西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胡祥杰、汪兰英系夫妻关系。由于建房需要资金,2009年6月14日,由汪兰英经手与原告岳西农商行(原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下属头陀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495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8.49667‰,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笔借款于2010年6月14日到期后,被告胡祥杰在2010年12月31日给付利息9315.96元。原告岳西农商行的信贷人员在2013年5月21日上门催收时,被告汪兰英签收了催收借款通知单,但是未按催收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故成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胡祥杰、汪兰英在原告岳西农商行下属头陀支行借款49500元,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岳西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有被告胡祥杰、汪兰英签名的借款借据和催收借款通知单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岳西农商行要求被告胡祥杰、汪兰英按月利率8.49667‰加收50%计算罚息的诉求,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应支持;被告胡祥杰、汪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祥杰、汪兰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49500元和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49667‰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并按月利率8.49667‰加收50%计算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97.50元,由被告胡祥杰、汪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储德平人民陪审员  刘会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方庆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