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雄与叶建光、项秀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雄,叶建光,项秀珍,叶蓓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雄。委托代理人:谢琰,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建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秀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蓓蕾。上诉人林雄为与被上诉人叶建光、项秀珍、叶蓓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8日,叶建光与项秀珍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林雄借款45万元(由林雄名下帐户转至项秀珍名下帐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叶蓓蕾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现林雄诉至本院要求叶建光、项秀珍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要求叶蓓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林雄于2014年5月5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叶建光、项秀珍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现暂算至起诉之日为81000元);叶蓓蕾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叶建光在原审中辩称:叶建光与项秀珍于2013年7月28日向林雄借款45万元,由叶蓓蕾为该借款担保均属实,但借款都是叶蓓蕾在使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款合同上的月利率2%中的“2”字样系林雄自己添加的。项秀珍在原审中辩称:叶建光与项秀珍于2013年7月28日向林雄借款45万元,由叶蓓蕾为该借款担保均属实。但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款合同上的月利率2%中的“2”字样系林雄自己添加的。截止2014年1月5日,叶蓓蕾已向林雄偿还借款共计130270元。叶蓓蕾在原审中没有答辩。原审判决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叶建光、项秀珍向林雄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偿本付息的责任。现林雄要求叶建光、项秀珍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于法相符,应予支持。因林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时双方已约定月利率2%,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叶蓓蕾为叶建光、项秀珍的借款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林雄要求担保人叶蓓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故予以支持。叶建光、项秀珍辩称借款合同上的月利率2%中的“2”字样系林雄添加的辩解意见,因林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书写的月利率2%中的“2”字样已经叶建光、项秀珍、叶蓓蕾确认,故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项秀珍辩称由叶蓓蕾名下帐户转至林雄名下帐户的13027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的辩解意见,因叶蓓蕾与林雄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且项秀珍亦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叶蓓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光、项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雄借款4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叶蓓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叶建光、项秀珍追偿。三、驳回原告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0元,财产保全费3175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林雄负担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叶建光、项秀珍、叶蓓蕾负担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3175元及公告费650元。宣判后,上诉人林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以叶建光、项秀珍辩称借款合同上的月利率2%中的2字样由林雄添加,而林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书写该‘2’字已经借款方确认为由,对叶建光、项秀珍的辩称予以采信。原审的上述认定明显不当。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借款月利率2%已有明确约定,叶建光、项秀珍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并不存在事后添加的情况。对于该情况,也只有叶建光、项秀珍的口头陈述而已,其二人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叶建光、项秀珍在原审中对2%中的“2”字与其他文字的书写形成时间也明确表示拒绝鉴定。因此,原审在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凭叶建光、项秀珍的口头陈述就认定借款合同中2%月利率中的“2”为事后添加的事实,显然缺乏依据。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处理。被上诉人项秀珍辩称:林雄说这个利率“2”字在项秀珍家里写的,合同照理说要两份,如果是借款方写的,当然承认,但合同的内容全是对方写的,当时借款方3人都在场的。合同上的“2”字大概是对方事后添加的。被上诉人叶建光辩称:本案的钱是项秀珍妹妹在用的,林雄的老婆跟叶蓓蕾是朋友,所以最后是项秀珍的妹妹跟林雄说好了,由项秀珍、叶建光出面去借。为证明本案借款已被偿还20万元的事实,项秀珍、叶建光在二审中提供项秀萍的汇款凭证。被上诉人叶蓓蕾没有答辩。针对项秀珍、叶建光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林雄质证认为:林雄与项秀珍之间存在经济往来,项秀萍的汇款不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项秀珍、叶建光在原审判决后没有上诉,应视为已接受原审判决,其依据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的范围,故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项秀珍、叶建光已经在本案借款合同上签名,应当认为签订本案借款合同属于项秀珍、叶建光真实的意思表示。项秀珍、叶建光在取得借款后,应当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借款合同上已经注明借款利率为月息2%。项秀珍、叶建光认为借款合同上月利2%的“2”字在其二人签名时并未填写,而是事后添加的,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项秀珍、叶建光没有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让林雄承担借款合同上月息2%的“2”字为项秀珍、林建光签名时已经填写的举证责任,属于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本案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观点有误,应当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三、叶建光、项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林雄借款4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案件一审受理费9110元,财产保全费3175元,公告费650元,二审受理费4300元,由叶建光、项秀珍、叶蓓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