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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家海与上海拓力迅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海,上海拓力迅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05号原告朱家海。委托代理人商正群,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远敏,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拓力迅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黎。委托代理人闫晓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丰元。委托代理人刘芳。原告朱家海诉被告谢某某、上海拓力迅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力迅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海的委托代理人商正群,被告拓力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谢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家海诉称,2014年5月6日8时40分,在本市钦州北路进桂林路东约21米处,被告拓力迅公司员工谢某某驾驶沪AEXX**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362.80元、交通费44元、停车费20元、电动车维修费600元、手机损失5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0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拓力迅公司承担。被告拓力迅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谢某某系该单位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由拓力迅公司代其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有异议,对其余各项费用的意见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AE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该公司,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凭据认定;交通费认可44元;停车费与本案无关,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辆损失认可500元,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手机在事故中损坏,故手机损失不予认可;原告证据无法反映其误工损失的金额,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7天,共140元;护理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7天,共210元;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8时40分,在本市钦州北路进桂林路东约21米处,被告拓力迅公司员工谢某某驾驶沪AEXX**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左踝、右髋、右手软组织挫伤,予对症治疗,后门诊复查。2014年10月14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华医(2014)临鉴字第18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家海肢体交通伤,损伤后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上海某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朱家海,该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朱家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底薪为每月12,000元,绩效根据公司当月的实际业绩情况核定,月平均收入不低于人民币20,000元。原告聘请律师代为处理诉讼事宜,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发后,原告电动车停放在上海绿地徐浦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的场地内,支付停车费20元。该车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修理后原告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600元。另,原告维修手机支付500元。沪AE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疾病证明单、处方笺、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手机维修费发票、某公司营业执照及收入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被告拓力迅公司的员工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谢某某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故本案中应由拓力迅公司代其承担赔偿责任。沪AE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根据在案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原告诉请2,362.8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15日,本院酌情支持450元。3、误工费,系指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误工,由此导致收入减少的部分。原告主张其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每月底薪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30日主张误工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本身即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凭某公司的书面证明而无其他税单、工资卡明细等客观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收入水平难以采信。另,原告所提交的银行卡明细仅是日常资金流水,且事发后仍有资金出入的记录,无法反映其工资收入水平以及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所属行业,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为30日,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3,500元。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所需,其主张44元,可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15日,本院酌情支持4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维修费,原告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经维修费后支付修理费600元,本院对该项费用凭据予以支持。8、手机维修费,原告称其于事发后才发现手机损坏的事实,肇事司机谢某某亦确认原告于事发后第二天即告知其手机损坏的情况,鉴于原、被告对该节事实陈述一致,本院对原告手机系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凭据支持手机维修费500元。以上1-8项合计7,906.80元,尚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9、鉴定费900元、停车费20元,系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并参考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三项合计2,92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拓力迅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家海7,906.80元;二、被告上海拓力迅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家海2,920元;三、驳回原告朱家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计342元,由原告朱家海负担142元,被告上海拓力迅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