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尖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陈某与管某、乔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管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尖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单秀梅,江苏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管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同居生活,2011年12月3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小孩未尽法定的抚养义务。现请求判决双方生育小孩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管某每月承担600元的抚养费用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管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管某于2010年5月17日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12月3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2012年12月,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响水县运河镇正茂村民委员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管某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双方未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系同居关系。对于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小孩王某乙的抚养问题,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考虑到目前子女生活的现状,小孩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为宜,被告管某应当承担适当的小孩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管某生育男孩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被告管某自2015年5月起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为止,每月承担小孩抚育费用4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用。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