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城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庄兴与被告新野县经典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华君、张松林、王红兴、赵红梅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兴,新野县经典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华君,张松林,王红兴,赵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城民初字第00344号原告庄兴,男,1969年出生。被告新野县经典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君,董事。被告张华君,男,1979年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云舟,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松林,男,1974年出生。被告王红兴,男,1978年出生。被告赵红梅,女,197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红兴(系赵红梅丈夫),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庄兴与被告新野县经典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张华君、张松林、王红兴、赵红梅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兴、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及被告张华君的委托代理人钱云舟、被告张松林、被告王红兴(兼被告赵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兴诉称,2010年至2013年9月底,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陆续在我开办的东南建材装修门市购买装饰装修用的材料,有单据为证,共计79128.5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公司拒不付款,因被告公司现已停止营业,公司的股东张华君、张松林、王红兴、赵红梅有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偿还我欠款79128.5元,被告张华君、张松林、王红兴、赵红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单据55份,用以证实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欠原告装修材料款79128.5元的事实。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及被告张华君辩称,2010年9月份,公司开始营业,后亏损严重。2011年7月份,经公司股东会商议,因股东张松林未出资,且不懂管理,导致公司亏损,开除张松林的股东资格,口头协议将公司承包给张松林,由张松林自负盈亏,张松林经营到2013年底。2011年7月份之后的债务发生在张松林承包公司期间,属于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应由张松林负担。原告提供的单据均未加盖公司印章,部分单据无人签名,不应视为公司的欠款。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及被告张华君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开除声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张松林于2011年7月7日起被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取消股东资格,并开始承包公司,自负盈亏。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公司在工商银行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4份,用以证实新野经典饰家公司自2012年下半年停止经营公司业务。3、领款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已领走材料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松林辩称,原告提供的单据是我在公司任职期间经营的施工项目产生的装饰装修材料款。我根本没有承包公司。该债务系公司正常经营期间发生的,应由公司承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松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红兴、赵红梅辩称,原告所诉的情况我们不清楚,因我们没有参与公司的管理,我们不同意支付。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红兴、赵红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的基本注册信息、工商验资报告及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流水情况,证实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的经营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企业系在业状态,验资报告显示实收资本100万元,公司账户最后余额为零。2、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在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出资账户及账户流水情况,证实2010年9月8日公司成立验资时实际出资70万元,验资后当天即转出60万元,后一直未将出资补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松林无异议;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被告张华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有11份单据无人签名,申购单有2张没写价格,单据均未加盖公司印章,史洋欢出具的欠条写明单据正在整理中,效力待定,史洋欢出具的另一张欠条实为收条,部分签名系非公司员工所签。被告王红兴、赵红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自己因未参与公司经营,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及被告张华君提交的第1、2份证据,原告称自己不清楚;被告张松林持有异议,称自己对开除声明不知情,自己没有也不会承包公司,公司一直在营业;被告王红兴、赵红梅对开除声明无异议,其余的称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张松林对该两份证据持有异议,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及被告张华君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故对第1份证据不予采信,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对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及被告张华君提交的第3份证据,原告有异议称自己仅领走13000元,但认可系自己书写;被告张松林称不清楚,被告王红兴、赵红梅称不清楚,因该份领款单系原告书写,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第1份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张松林称王红兴、赵红梅的签名与开除声明上的签名不一致,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及被告张华君无异议,被告王红兴、赵红梅称有一处签名非本人所签。因被告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第2份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及被告张华君、王红兴、赵红梅无异议,被告张松林称对工商局出具的验资报告不清楚,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往来并不能反映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经营新野县东南装饰装修材料买卖的个体工商户,从2010年9月份至2013年9月底,经被告张松林通知原告,张松林、新野经典饰家公司会计史洋欢、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工程部经理秦雄、施工工地工人乔磊、齐军良等人经手,新野经典饰家公司陆续在原告处购买装饰装修材料,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名。原新野经典饰家公司会计史洋欢收到原告拿去算账的销货清单后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上述欠条及销货清单共计79129元。2014年4月8日,被告张华君经手,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支付了原告装饰装修材料款20000元,下余59129元未予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追要该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华君、张松林、王红兴、赵红梅系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股东,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自2010年9月14日成立,经营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实缴70万元,并于验资完成后当天将60万元转出,后一直未补足出资,截止2014年12月21日公司出资账户余额为14.86元,截止2014年9月21日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余额为零。本院认为,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在原告处购买装饰装修材料,原告与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负有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出具的条据虽未加盖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印章,但是每次购买装饰装修材料均由新野经典饰家公司股东张松林联系,张松林对此予以认可,史洋欢等人系公司会计或工作人员或施工工地工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2014年4月8日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已支付原告庄兴货款2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支付剩余装饰装修材料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数额问题,因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2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59129元。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及被告张华君辩称,已于2011年7月份取消被告张松林的股东资格,并由其承包公司,自负盈亏,对此被告张松林不予认可,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及被告张华君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且未在工商部门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被告新野经典饰家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完成验资后当天即将出资转出,并一直未补足出资,且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往来也未显示出资资金转入情况,公司股东已构成抽逃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华君、张松林、王红兴、赵红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野县经典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庄兴货款59129元,被告张华君、张松林、王红兴、赵红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五被告负担1300元。保全费120元,公告费3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飒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苏 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