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孙碧海与雷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碧海,雷永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孙碧海,男,住灵宝市新灵中区。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雷永梅,女,住三门峡市委托代理人任俊峰,男,住址同上,系被告雷永梅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孙碧海与被告雷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在本院11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碧海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告雷永梅的委托代理人任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碧海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自原告处借款6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2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4.8万元。被告雷永梅辩称:我是三门峡领航实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60万借款是公司所用,我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孙碧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雷永梅向其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雷永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银行转账单一份,以此证明雷永梅收到孙碧海50万元后,代公司直接偿还客户雷建新;2、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三门峡领航实业有限公司向雷建新借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3月20日本院调查原告孙碧海所做的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雷永梅对原告提交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是公司所用,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孙碧海对被告雷永梅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60万元打到雷永梅账户,无论钱由何人使用,被告雷永梅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5日,三门峡领航实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雷永梅因公司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被告雷永梅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2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雷永梅未能及时清付借款,双方发生矛盾,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雷永梅向原告借款,有被告雷永梅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雷永梅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4.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雷永梅辩称该借款系三门峡领航实业有限公司所用,并不能免除其应向原告孙碧海承担还款的责任,雷永梅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三门峡领航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永梅偿还原告孙碧海借款60万元及利息4.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0元,由被告雷永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全国审判员 李 佳审判员 杜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宇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