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梅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179号原告:梅某,女,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玉林,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宏艳,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莉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林,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宏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赵某乙出生。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孤僻,少言寡语,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并且于××015年1月5日出口辱骂原告母亲。原、被告自××014年10月开始闹离婚,原告为了家庭完整忍气吞声。被告在高校从事教师工作,回家就沉迷于网络游戏,很少料理家务、照顾孩子。结婚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结婚后,原告为家庭付出较多,为方便料理家务、照料儿子,没有出去上班,只在家开了个钢琴辅导班。夫妻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履行相互照顾、相互尊重的义务,实施冷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原告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01××年4月1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南路77号领势花园7幢50××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9.34平方米,购买价格为673355元,当前市场价值73××588元。该房屋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01××年4月购买领势花园房屋时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钟楼支行贷款350000元,截至××015年××月18日,还剩313541.75元贷款尚未偿还。该费用是婚后买房的按揭款,应当夫妻共同偿还。婚生子赵某乙未满二周岁,且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南路77号领势花园7幢50××室房屋(价值73××588元)依法进行分割,相对方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尚欠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钟楼支行房屋按揭款313541.75元依法进行分担;4、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子赵某乙成年独立生活为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梅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3、户口本;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房产证原件;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原件;6、证人吕某甲、吕某乙的证言。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自相识相恋到结婚,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对原告的感情从未发生改变,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即便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在大学任教,具有较好的经济基础和良好的教育背景,工作收入稳定,能够给孩子提供好的生活及教育条件,更有利于赵某乙的健康成长,因此赵某乙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双方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南路77号领势花园7幢50××室房屋应当按照有利于子女生活的原则,判归被告所有。被告赵某甲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工作证明一份;××、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1、××、3在卷佐证,原告所举证据4、5、6及被告所举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虽时为生活琐事争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和交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梅某与赵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安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