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6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武进区遥观镇华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宏昌五金塑料厂门口路段时,不慎撞到行人周某甲,致周某甲受伤、摩托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周某甲之伤构成轻伤一级。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该事故过程中发现黄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1.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对方当事人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周某甲、张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对方当事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一千六百元,余款四百元由公安行政罚款抵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文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岑 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