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成日与辽宁延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日,辽宁延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日,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朝鲜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长余,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延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李永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化成,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石英美,女,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李成日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延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成日诉称:1993年11月中旬原告自沈阳市仪器仪表公司调入被告单位,经半年适用后,1994年4月1日被告确定向原告每月支付工资6,600元,由于原告超负荷工作,积劳成疾。自1994年4月1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累计1,597,200元,现在原告生活无着落,亦没有住房,疾病缠身不能医治,情况紧急。今特具状呈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99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1,597,200元;3、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追究被告长期不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4、责令被告向有关单位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5、为原告报销十多年来的医疗费,累计600,000元。原审被告辽宁延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永昌是两个独立的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与我单位没有关系,永昌公司已经吊销多年,原告是否是永昌公司的员工不清楚。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辽宁永昌实业总公司职工。1994年3月28日,辽宁永昌实业总公司作出《决定书》一份,决定自1994年4月1日起任命原告为总公司副经理,月工资6600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4)第3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辽宁永昌实业总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93年成立,经营范围为建材、五金交电、化工产品、金属材料、农副产品、工艺美术、针纺织品等,2007年11月27日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被吊销;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1月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设备、空调设备安装服务、土木建筑工程、水暖工程设计、施工、工业厂房拆除等。前述二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一直在辽宁永昌实业总公司工作至今,未与辽宁永昌实业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书、工龄核定表、机读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自认,原告原系辽宁永昌实业总公司职工,并未与被告建立过劳动关系,而辽宁永昌实业总公司与被告均系独立的法人主体,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成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成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与辽宁永昌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都为李永昌,二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上诉人认为在为辽宁永昌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的同时也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服务,因此应当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辽宁延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不是我单位员工,且未与我单位签订过任何合同,上诉人所诉主体不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当庭提供的证据及上诉人当庭自认,上诉人系辽宁永昌实业总公司职工,未与辽宁永昌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一直在辽宁永昌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至今,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工资、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并未与被上诉人建立过劳动关系。上诉人虽向法庭提交了盖有被上诉人单位印章的工资明细表,但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并未向其支付工资明细表上记载的工资,同时上诉人陈述该份证据来源于被上诉人文件库的废纸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辽宁永昌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事实,而辽宁永昌实业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均系独立的法人主体,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成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康 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