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36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莫祖东,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被告谢某。被告陈某宝,灵山县居民。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谢某、陈某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彩霞、人民陪审员黄廷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赟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莫祖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谢某、陈某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陈某与妻子谢某以家庭生意资金暂缺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陈某宝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借据》约定,借款的月利率按2%计付,并约定期限到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笔借款。逾期后,三被告均未按约定付息还本。2014年6月30日,原告经书面催告,被告陈某宝确认借款未归还及对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陈某、谢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04000元给原告(利息计算:从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共17个月×600000元×月利率2%=204000元,以后利息计至还清本金之日为止);2、被告陈某宝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黄某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陈某及谢某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借款人身份;3、被告陈某宝的《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陈某宝作为担保人的身份;4、《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借款人陈某和谢某属于夫妻关系;5、《结婚证》1份,证明借款人陈某和谢某属于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6、《借据》1份,证明被告陈某和被告谢某的借款数额及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利息的约定及担保人是被告陈某宝的事实;7、《催款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发出催款通知书的时间及担保人陈某宝签收确认及时间。被告陈某、谢某、陈某宝不作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谢某、陈某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某、谢某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某、谢某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某借款600000元。2013年8月1日,原告黄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600000元汇入被告陈某的账户。同日,由被告陈某、谢某分别在《借据》的借款人栏处签名确认,被告陈某宝在担保人栏处签名确认。借据的内容是:”现借到黄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笔款项。期间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的利息支付给黄某。此据。借款人:陈某、谢某。担保人:陈某宝。二○一三年八月一日。”。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陈某、谢某、陈某宝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三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所欠款项偿还给原告。被告陈某宝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已经收到该《催款通知书》。2014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陈某、谢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04000元给原告(利息计算:从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共17个月×600000元×月利率2%=204000元,以后利息计至还清本金之日为止);2、被告陈某宝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被告陈某、谢某向原告黄某借款600000元,被告陈某、谢某在《借据》的借款人一栏处签名确认,原告也通过汇款方式提供了借款600000元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陈某宝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确认,这是原告与被告陈某宝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谢某借款后,没有依约归还借款600000元给原告,构成了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某、谢某清偿借款60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据》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间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的利息支付给黄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2日起计算支付借款期内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约定,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宝是否应该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被告陈某宝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原、被告三方并没有约定陈某宝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某宝应对被告陈某、谢某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谢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黄某(利息计算:以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陈某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40元,由被告陈某、谢某、陈某宝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谢英审判员宁彩霞人民陪审员黄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黄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