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广君、曲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王庆禄,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玉红,女,系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君,男。委托代理人:杨华涛,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娜,女寓。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盖民一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玉红,被上诉人张广君的委托代理人杨华涛,曲娜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04月27日16时30分许,贺长振驾驶曲娜所有的辽HFB3**号出租车沿盖州市清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立交桥东侧时,与前方向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盖州市交通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贺长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1,026.71元,诊断为头部外伤等,出院休息51天。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23,377.94元,包括医疗费11,026.71元,误工费108.55×77=8,358.35元,护理费95.88×26=2,49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26=1,3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修车花去770元。被告曲娜已付5,000元。另查,曲娜所有的辽HFB3**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被告曲娜的车损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赔偿其车损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案。经盖州市交通队处理,贺长振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由曲娜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曲娜所有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821.23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051.23元,财产损失770元。曲娜所有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余下损失2,326.71元的70%,即1,62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曲娜垫付的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曲娜的车损,由原告赔偿2,00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1,821.2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28.70元,合计23,449.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返还被告曲娜垫付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赔偿被告曲娜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1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原审判决医疗费未扣除非治疗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不合理用药6120元,违反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广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曲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调查充分,事故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系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上诉人曲娜所有的机动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上诉人张广君的损失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上诉人提出不合理用药和误工时间过长的问题。因上诉人对该问题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卿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金镇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