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书红与宝丰化工、汉威化学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反诉被告):杨书红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宝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长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秀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静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北汉崴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秀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静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反诉被告)杨书红与被告宝丰公司(反诉原告)、汉崴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军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反诉被告)杨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清、被告(反诉原告)宝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秀芳及赵静伟、被告汉崴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秀芳及赵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书红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就职于被告宝丰公司,从事研发部研发员工作。该公司与汉崴公司是关联企业,同在一个厂区办公。该公司于2012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员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3年10月10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后,应予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工资及补偿金等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严重影响了原告生活。被告汉崴公司插手宝丰公司事务,召集员工当众宣布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使广大员工认为原告有重大过错而被告解除合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致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现请求法院判���:一、被告宝丰公司偿付拖欠原告工资、补偿金、迟延支付利息共计329219.68元,并补交原告自解除合同之日至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期间的法定各项社会保险。二、被告汉崴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宝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况属实,但同年10月9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原告,10月11日将《离职交接通知书》送达给原告,要求原告即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接收后未予办理,后经公司多次催促办理未果,导致其在公司统筹办理的社会保险直到2014年2月才停止其社会保险的缴纳。原告所称拖欠的工资(2013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及经济补偿金系原告自身原因没有领取,非公司不支支付,故其请求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双方并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因此其该项���求没有依据,关于保险缴纳,由于其自身原因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其承担了相关费用,并且原告不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公司不能给付。因此其请求利息不应支持。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汉崴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及其任何法律关系,与被告宝丰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原告与宝丰公司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是其公司内部管理事宜,与汉崴公司没有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汉崴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汉崴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宝丰公司诉称,反诉人与杨书红于2011年7月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首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工作范围为研发部研发员,约定工资为每月2950元;2012年9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当日另行签订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工作范围未变动,工资调整为每月3740元。2013年,由于杨书红参与的研发部研发项目终止,没有合适的岗位安置,反诉人单方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并于同年10月9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杨书红,10月11日反诉人将《离职交接通知单》送达杨书红,要求杨书红于当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杨书红接收后未予办理,后经反诉人多次催促未果,导致杨书红在反诉人处统筹办理的社会保险未能停止,后反诉人按要求于2013年12月25日在燕赵晚报B13版刊登公告通知,保险机构才允许办理停止其社保的统筹缴纳,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反诉人共计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各项保险费5323.6元(包括单位与个人按比例承担的全部费用)。反诉人认为,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反诉人已经通知杨书红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反诉人则不应再承担杨书红社保费用的缴纳,更不应承担其个人应缴纳部分的社保费用,请求法院判令杨书红返还反诉人为其缴纳的各项保险费用5323.6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反诉被告杨书红辩称,反诉人为其缴纳的五险5736.6元,是反诉人应尽义务,反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未就相关档案及保险事宜达成协议,杨书红的档案及保险关系仍然留存在反诉人处,并且杨书红曾经要求反诉人将养老保险手册给付本人,反诉人予以拒绝,因此反诉人应当履行缴纳相关保险的义务。反诉费用是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引起的相关诉讼,应反诉人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宝丰公司与杨书红签订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该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第二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3年10月10日,宝丰公司以杨书红参与的研发项目终止、没有合适的岗位安置为由,单方解除与杨书红的劳动合同,并于同年10月10日向杨书红送达离职交接通知单。后双方因工资、补偿金发生纠纷,杨书红未到宝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此后宝丰公司为杨书红缴纳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为3141.6元(其中个人部分897.6元)、失业保险351元(其中个人部分117元)、工伤保险224.4元(其中个人部分224.4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医疗保险1870元(其中个人部分374元)、生育保险149.6元(其中个人部分89.76元),共计5736.6元。上述费用中宝丰公司用杨书红本人工资支付413元,其余费用5323.60元由宝丰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5日,宝丰公司在《燕赵晚报》第B13版刊登通知,要求杨书红在见报后15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来办理的后果自负。杨书红��称要求宝丰公司支付下列款项及宝丰公司、汉崴公司辩称情况:1、2013年10月1日至12日期间12天的工资2537.93元,被告宝丰公司认可10天,且工资标准为月3900元,扣除为其垫付的11月份各项保险费用413元,应支付1380.1元。2、无故拖欠工资应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634.8元(2537.93×25%),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宝丰公司未拖欠杨书红工资及补偿金,是其未到公司领取,该项请求没有依据。3、原告主张宝丰公司未按规定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给付2倍工资82280元(工资标准3740元×11个月×2倍),宝丰公司辩称公司与杨书红共两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次是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另一次是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所有根本不存在未按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4、杨书红主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的经济补偿金13800元(4600元×3个月),宝丰公司同意给付杨书红经济补偿金,但对工资计算基数及时间不认可,辩称工资标准应当从终止合同时向前推12个月,标准应当为3820元,截止2013年10月10日杨书红在公司工作时间为28个月(2年4个月),经济补偿金应当为9550元(3820元×2.5)。5、杨书红主张额外经济补偿金6900元(13800元×50%),宝丰公司不予认可,辩称该项主张与经济补偿金属重复请求,且杨书红因经济补偿数额少而未到公司领取,不存在不经济补偿金支付问题。6、杨书红主张宝丰公司应当支付依合同产生的违约金7480元(3740元×2),宝丰公司不予认可,辩称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但其前提是一方有过错。而宝丰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存在过错。7、杨书红主张宝丰公司应当支付法定竞业限制期限内经济补偿金110400元,宝丰公司辩称,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法定竞业限制。8、杨书红主张宝丰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申请人工资收入损失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收入69000元(4600元×15个月),宝丰公司辩称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杨书不能再行提出该项请求。9、杨书红主张宝丰公司应当支付造成申请人工资收入损失赔偿费用17250元(69000元×25%),宝丰公司辩称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补偿办法,一是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付经济补偿金,二是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给付劳动者的赔偿金,二者不能同时使用。10、杨书红主张宝丰公司应当支付14天带薪休假工资报酬2960.86元,宝丰公司辩称,杨书红2015年1月21日提出劳动仲裁时,根据关于福利待遇的诉讼时��及相关司法解释,该项请求已超时诉讼时效。11、杨书红主张宝丰公司应当支付拖延支付上述费用所产生的利息15975.41元,宝丰公司称辩称不予认可,杨书红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错误和无法律依据的,且造成拖延支付的原因是杨书红自己未领取。12、杨书红主张汉崴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利息,汉崴公司辩称,杨书红与汉崴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汉崴公司并未给杨书红造成损害,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另查明,宝丰公司与汉崴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注册资金、经营范围均不相同,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无证据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以上由原告杨书红、被告宝丰公司、被告汉崴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2011年7月1日,杨书红与宝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合同期限、��作任务、劳动纪律、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合同的变更及解除和终止、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事项、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争议处理等做了约定,其后双方依约履行,亦未对该合同的履行提出异议。庭审中,杨书红对所签订合同不予认可,称未签订过该合同,其未向本院申请对该份劳动合同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该劳动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12年9月1日,杨书红与宝丰公司签订第二份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该合同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2013年10月10日,宝丰公司以“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解除与杨书红的劳动合同。杨书红对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但双方对因解除合同产生的未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宝丰公司解除与杨书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给杨书红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等做以下认定:一、劳动报酬数额,原告主张为2013年10月1日至12日,工资数额为2537.93元[(3900元+700元)÷21.75天×12天],宝丰公司认可1793.1元(3900元÷21.75×10),同时应当扣除公司为其垫付的11月份社会保险费用413元,应为1380.1元,本院认为,双方认可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根据杨书红提供的工资证明,其工资数额为4050元,故本院认为,宝丰公司未支付工资数额为1862元(4050元÷21.75×10天)。扣除为杨书红垫付的2013年11月社会保险费用431元,宝丰公司应当支付杨书红2013年10月工资1431元。二、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数额为634.48元(2537.93元×25%��,宝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未支付工资报酬系杨书红不到公司领取所致,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杨书红2013年10月11日已知晓劳动合同解除事宜,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需要结算薪资和补偿金事项,并且2013年10月28日,宝丰公司人员又电话通知杨书红办理离职手续,宝丰公司又于2013年12月25日登报通知杨书红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在宝丰公司三次通知杨书红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杨书红一直未予办理。故本院认为,宝丰公司在未支付杨书红2013年10月1日至10日工资报酬问题上无过错,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杨书红主张宝丰公司支付未按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82280元(3740元×11个月×2倍),宝丰公司辩称,双方先后于2011年7月1日、2012年9月1日,两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均有杨书红本人签字确认,该项请求不予认可。庭审中,杨书红对2011���7月1日所签合同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对2012年9月1日所签劳动合同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所签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杨书红该项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杨书红主张宝丰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13800(4600元×3个月)元,宝丰公司辩称,同意杨书红该项请求,但数额及期限有异议。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杨书红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在宝丰公司工作,工作期限为二年三个月零九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杨书红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0125元(4050元×2.5个月)。五、杨书红请求宝丰公司给付额外经济补偿金6900元,宝丰公司辩称,公司与杨书红解除劳动合同后,多次通知其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其拒不领取,此项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依据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条)之规定,但《劳动合同法》没有继续沿用该项规定,该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按50%-10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是在用人单位未支付、劳动部门责令支付、用人单位仍不支付的情况下才适用。故杨书红的该项请求不属该条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六、杨书红主张的依合同产生的违约金7480元(3740元×2),宝丰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产生的前提是一方违约,但宝丰公司解除与杨书红的劳动合同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存在过错,所以杨书红的请求不适用于本案。本院认为,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上无异议,只是在支付工资报酬、项目及补偿金数额上存在争议,本案中双方对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均做了约定,故宝丰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构成违约,本院对杨书红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七、杨书红主张竞业限制期限内经济补偿金110400元[(3900元+700元)×12个月×2年],宝丰公司辩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竞业限制协议,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内容为:4、如乙方是有接触甲方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保密的工作岗位的,乙方有义务和甲方签订保密协议,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向他人泄露有关甲方的一切经营资料和技术资料,否则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按照保密协议的规定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并未签订保密协议,也未对杨书红今后就业进行竞业限制,故杨书红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杨书红主张宝丰公司支付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其工资收入损失69000元,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即17250元。宝丰公司辩称,该项系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资损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作为对其补偿,杨书红有劳动能力,仍然可以就业,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两项解除劳动合同后对劳动者的救济办法,一是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给付经济补偿金;二是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给付劳动者的赔偿金。宝丰公司与杨书红解除劳动合同后,杨书红如认为是非法解除,应当主张给付赔偿金,如是合法解除,应当主张给付赔偿金。审理中,杨书红既���张了合法解除情形下的经济补偿金,又主张了非法解除情形下的赔偿金,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九、杨书红主张宝丰公司给付带薪休假工资报酬3960.86元,宝丰公司辩称,杨书红工作期间已享受年休假,且杨书红此项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审理中,宝丰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杨书红当年度休假,故应当给付杨书红当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杨书红在宝丰公司工作2年零283天,2013年度年休假天数为3天,工资标准为每月405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为559元(4050元÷21.75天×3天)。关于杨书红主张2011年度、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如当年度宝丰公司即未支付带薪休假工资报酬又未安排杨书红带薪休假,杨书红应当在该项劳动争议发生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该两个年度未带薪休假应支付工资争议的诉讼时效起始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1日和2013年1月1日,但原告向本院主张该项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2月4日,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主张宝丰公司给付该两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不予支持。十、杨书红主张的因上述费用产生的利息问题,因杨书红未能举证以上应给付费用系宝丰公司故意拖欠所致,且宝丰公司提供了让其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杨书红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十一、杨书红主张汉崴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未向本院���交汉崴公司对其造成伤害的相关证据,且汉崴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杨书红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宝丰公司对杨书红提起的反诉,请求杨书红返还劳动合同解除后公司垫付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5323.6元。本院认为,其与杨书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已通知杨书红到公司办职离职手续,但双方发生纠纷,杨书红拒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宝丰公司仍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障费用,杨书红享有该项费用利益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宝丰公司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宝丰公司应当给付杨书红2013年10月1日至10日工资报酬1431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4050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25元、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为559元,以上共计16165元;杨书红应当返还宝丰公司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5323.6元。两项相抵,宝丰公司应当给付杨书红10841.4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宝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杨书红2013年10月1日至10日工资报酬1431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4050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25元、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为559元,以上共计16165元。二、反诉被告杨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家庄宝丰化工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5323.6元。三、驳回原告杨书红对河北汉崴化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书红对被告石家庄宝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313元,减半收取3157元,由原告杨书红负担3000元,由石家庄宝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57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杨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军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邢晓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