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3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3466号原告邓某某,女,1983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蒲某某,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贵枫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在沙坪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1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双方沟通不畅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不但未得到及时修复,反而愈演愈烈,导致出现家庭冷暴力,于是原、被告于2014年7月开始分居。婚前被告以自己的名义按揭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18号2幢21-3号房屋,婚后由双方共同偿还房屋按揭贷款。2013年12月27日,双方对该房屋的产权归属作出书面约定,由原、被告各占50%的产权份额。婚生女王某乙尚处于婴幼儿时期,需要母亲的照顾,且原告具有稳定的收入和固定的住处,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王某乙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1000元;3、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18号2幢21-3号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房屋首付款、装修款、已付按揭款等合计金额的一半即234454元。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离婚后,要求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王某乙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共计1500元。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18号2幢21-3号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不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双方均系初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且未得到有效化解,双方遂于2014年7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婚生女王某乙2013年3月出生后至同年6月份,随原、被告一起生活,由原告之母帮助照看;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王某乙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实际由被告之母负责照料。2014年7月双方分居后,王某乙随被告及其母一起生活至今,原告偶尔将王某乙接走共同生活几天。位于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18号2幢21-3号房屋系被告婚前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并支付了首付款265149元;双方结婚后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婚后双方一起偿还购房按揭款,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婚后双方共同偿还的购房按揭款及对房屋装修的现值共计190000元。2013年12月27日,双方签署了《房屋产权归属协议》约定,位于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18号2幢21-3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房屋产权份额的50%,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协议分割该房屋;被告认为,该协议为赠与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庭审中,双方一直认可原告邓某某平均每月收入4000-50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房地产权证、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视频、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从相识、结婚到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又缺乏沟通,致使夫妻矛盾不断,一定程度地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邓某某认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被告王某甲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子女由谁抚养,应考虑子女跟谁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王某乙于2013年3月1日出生,现已满两周岁,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实际由被告之母负责照料;2014年7月双方分居后,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及其母一起生活至今。婚生女王某乙对其目前的生活环境已经适应,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生活和健康成长,故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为宜。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教育和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故原、被告离婚后,原告邓某某对婚生女王某乙仍有教育和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邓某某的收入情况、物价水平等因素,酌定由原告邓某某每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9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署的《房屋产权归属协议》,虽然约定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18号2幢21-3号房屋由双方各占50%的产权份额,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现被告要求撤销该协议,该协议应予撤销。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18号2幢21-3号房屋由被告王某甲婚前购买,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房屋按揭贷款由被告偿还。婚后由双方共同偿还购房按揭款和进行装修,现原、被告均认可共同还贷及其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装修现值部分现值1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9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邓某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900元;三、位于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18号2幢21-3号房屋归被告王某甲所有,由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邓某某房屋折价补偿款95000元;该房尚欠购房按揭款由被告王某甲偿还;四、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60元(已缴纳);由被告王某甲负担60元(此款暂由原告邓某某垫付,限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邓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贵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晓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