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执监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冯连斌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连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监字第8号罪犯冯连斌,别名小斌,男,羌族,生于1972年3月1日,小学文化,四川省丹巴县人,捕前住四川省丹巴县太平桥乡丹扎村,农民。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丹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冯连斌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上诉后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甘孜监狱执行。刑期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罪犯冯连斌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刑期已过原判刑期二分之一,改造表现良好,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提出假释建议,报请本院审核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甘孜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洁、唐臣庭履行职务,甘孜监狱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刘勇,罪犯冯连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冯连斌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严格遵守《服刑人员改造行为规范》、《罪犯二十条禁止行为》等监管纪律,服从各种监管管理,无违犯监管法规的记录;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开展的各项教育专项活动,成绩优秀。在参加监狱开展的各项专项活动中主动发言,并结合自身实际开展自我批评;在生产劳动中,坚守岗位,学习生产技术,不断提高生产技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产品合格率达百分之百;主动缴纳原判罚金1000元。在年度计分考核中,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累计积分148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四川省甘孜监狱2014年上半年、下半年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监区会议记录,证实罪犯冯连斌在服刑过程中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5年2月1日经监区研究,认为罪犯冯连斌符合假释条件,决定对罪犯冯连斌报请假释。2、管教干警,同改罪犯证言证实,罪犯冯连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刻苦,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3、甘孜监狱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证实,该犯在年度计分考核中,2012年3月至12月计分考核得分33分;2013年度计分考核得分55分;2014年度计分考核得分56分;2015年1月计分考核得分4分。累计积分148分。4、缴款收据、现金缴款单,证实该犯已缴纳原判罚金1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冯连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认真刻苦,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且主动缴纳原判罚金,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假释后有较为固定的居所,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连斌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军审判员 翟光梅审判员 文祖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杉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一)“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对犯罪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犯罪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第十条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