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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屈定佳与梅昌元、胡兴鲜、梅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定佳,梅昌元,胡兴鲜,梅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定佳。委托代理人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昌元。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兴鲜。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杰。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屈定佳、梅昌元、胡兴鲜、梅杰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均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淑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建华、代理审判员关俊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梅昌元与胡兴鲜系夫妻关系,梅杰系梅昌元与胡兴鲜之子。2012年,梅昌元和胡兴鲜之子梅杰与王福堂、向淑一、宋文国、先成员成立秭归县金沙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其中梅杰占有该公司53.44%的股权(份)。2013年,屈定佳经与梅昌元协商,由梅昌元经手将金沙公司股东向淑一名下20%的股份转让给屈定佳,屈定佳给付股本金140万元。2013年11月24日,屈定佳通过银行转款140万元至梅昌元的账户,当日梅昌元给屈定佳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屈定佳转让金沙码头股本金壹佰肆拾万元”。此后,梅昌元经手将金沙公司股东王福堂、向淑一、宋文国、先成员名下的股份全部转让至梅杰名下,并在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3年11月28日,金沙公司与秭归县沙镇溪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屈定佳系该公司股东)、秭归县金华物流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对三家公司的资产、权益分配及合作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并一致聘请梅昌元为合作后统一经营公司的总经理,自此三家公司实现了合作经营。梅昌元经手将金沙公司原其他股东的股份转让至梅杰名下后,原金沙公司股东向淑一的20%股份尚没有变更登记至屈定佳名下。2014年8月20日,屈定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屈定佳与梅昌元之间的股份转让行为无效;判令梅昌元返还股权转让款14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胡兴鲜、梅杰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屈定佳提交的企业信息、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屈定佳与梅昌元之间的股份(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原审经庭审查明,屈定佳委托梅昌元受让金沙公司原股东向淑一名下20%的股份的事实存在(成立),梅昌元在与屈定佳协商将向淑一名下20%的股份作价140万元转让给屈定佳时虽然不是金沙公司的股东,但其实际一直在参与金沙公司的经营,该转让股份的行为取得了梅杰的授权,应属有效。屈定佳对梅昌元、梅杰提供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依据予以反驳。即使该委托书为事后出具,亦表明梅杰对其父梅昌元与屈定佳之间转让股份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屈定佳与梅昌元之间的股份转让行为也应有效,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屈定佳受让向淑一的股份变更登记行为未完成,梅昌元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对于未能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责任各执一词,屈定佳认为梅昌元将金沙公司原其他股东的股份变更登记至梅杰名下,在长达八个月的时间里未为屈定佳办理20%股权的变更登记,其不作为行为表明其未打算履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屈定佳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股权受让价款。梅昌元辩称其已多次通知屈定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因屈定佳自身原因一直未予办理,并向该院出具证人梅兴安、王功顺的证明以证实其已经多次要求屈定佳速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股权变更登记并非屈定佳与梅昌元单独一方的行为能完成,梅昌元提供的证人证实其已经通知过屈定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梅昌元及金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始亦不否认应该为屈定佳办理转让20%股权的事实,双方的股权转让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可以继续履行。屈定佳称梅昌元未为其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已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梅昌元辩称屈定佳系受让金沙公司原股东王福堂、向淑一、宋文国、先成员名下共计46.56%的股份,屈定佳只认可受让向淑一名下20%的股份,梅昌元仅提供了一份屈定佳控股的秭归佳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网银向梅昌元付款200万元的凭证,该凭证上附言系梅昌元借款,梅昌元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该200万元系屈定佳支付的股份转让款,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梅昌元对此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于己的后果,梅昌元的该辩解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屈定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屈定佳负担。屈定佳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梅昌元不是金沙公司的合法股东,即使其参与公司经营,但在实施转让公司股权的重大事项时,必须由权利人亲自参与或经权利人的特别授权,而本案中,屈定佳在支付股权转让款项后长达九个月的时间内,梅昌元并未出示梅杰的授权,直到屈定佳诉至原审法院后,在庭审中梅昌元才被迫提交了所谓梅杰的虚假授权。因此,本案应认定屈定佳与梅昌元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2、屈定佳于2013年11月24日将140万元交付给梅昌元,截止2014年8月其仍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该不作为行为表明其拒绝履行股权转让之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即使认定涉案合同有效,屈定佳也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据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屈定佳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梅昌元、胡兴鲜、梅杰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针对屈定佳的上诉,梅昌元、胡兴鲜、梅杰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屈定佳支付股权转让款140万元的事实成立,但屈定佳与梅昌元协商转让向淑一等人的股份时未明确股权转让价款,向淑一名下20%的股份转让款140万元系屈定佳单方陈述,依据本案所涉《合作经营协议书》中载明金沙公司资产为749.98万元,则屈定佳受让向淑一名下20%的股权转让价款应为149.98万元,屈定佳还应向梅昌元支付9.98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原审法院驳回屈定佳的诉讼请求正确,但认定屈定佳受让股东向淑一名下20%的股权转让价款即为14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梅昌元、胡兴鲜、梅杰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屈定佳与梅昌元于2013年协商转让向淑一等人的股份时未明确股权转让价款,向淑一名下20%的股份转让款140万元系屈定佳单方陈述,其举证梅昌元出具140万元的收条,只能证实收到屈定佳股本金,不能证实该140万元即就转让向淑一名下20%的股权。对于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不明的,应按法律法规、交易习惯及司法实践以公司资产来确定,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梅昌元在原审庭审中举证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证实金沙公司资产为749.9万元,该协议书已经屈定佳签字认可。故金沙公司的资产749.9万元应作为认定本案股权转让价款的依据,即向淑一名下20%的股权转让价款应为149.98万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向淑一名下20%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4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屈定佳受让金沙公司原股东王福堂、向淑一、宋文国、先成员名下共计46.56%的股份属实,屈定佳委托梅昌元代为购买上述股份协商时,有证人屈春雷在场,且王福堂、向阳的证言也印证屈定佳受让46.56%股权的事实成立。屈定佳于2013年11月16日通过其控股的秭归佳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梅昌元支付200万元,加上其于2013年11月24日向梅昌元付款140万元,合计340万元,与金沙公司46.56%的股权价值349.15344万元接近,足以证实屈定佳购买金沙公司股权的合理性。屈定佳称其支付的200万元系借款不合常理,若该款项为借款,屈定佳就不必在其后再向梅昌元支付14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而应从200万元借款中予以冲抵。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针对梅昌元、胡兴鲜、梅杰的上诉,屈定佳辩称:1、梅昌元不是金沙公司的股东,其实施股权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2、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款140万元与梅昌元向屈定佳借款200万元没有关联性,秭归佳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转账向梅昌元借款200万元,是企业与梅昌元个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且实际用途是转借给了屈春雷。因此,梅昌元不能将140万元和200万元相混淆,杜撰出46.56%的股份。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梅昌元、胡兴鲜、梅杰的上诉,改判支持屈定佳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屈定佳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7日梅昌元、屈定佳、屈蕾(屈定佳之子)会谈录音纪录一份。拟证实秭归佳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向梅昌元转账的200万元实为借款,该借款由梅昌元经手转借给了屈春雷,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证据二:民事诉讼状、借条、梅昌元账户明细查询账单、秭归县人民法院(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0460号《民事调解书》。拟证实梅昌元将秭归佳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向梅昌元转账的200万元转给屈春雷后,因屈春雷到期未还款,梅昌元诉至秭归县人民法院并与屈春雷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经质证,梅昌元、胡兴鲜、梅杰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二审新的证据范畴,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虽然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但证据二系秭归县人民法院的诉讼材料,能反映梅昌元就涉案200万元借款向案外人屈春雷主张及调解的事实,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二审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梅昌元、胡兴鲜、梅杰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部分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金沙公司在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投资人(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公司股东由梅杰(出资326万元,占公司股份53.44%);向淑一(出资122万元,占公司股份20%);王福堂(出资122万元,占公司股份20%);宋文国(出资20万元,占公司股份3.28%);先成员(出资20万元,占公司股份3.28%)等五人变更为梅杰一人(出资610万元,占公司100%的股份)。同时查明,2013年11月16日,梅昌元账户明细反映其收到秭归佳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转账200万元后于当日转出,案外人屈春雷于当日向梅昌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梅昌元人民币200万元整,利息按2分计算。”屈春雷在该借条上签名,秭归县万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盖章。2014年4月11日,梅昌元以屈春雷借款200万元到期未偿还为由向秭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屈春雷向其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梅昌元与屈春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秭归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0460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屈定佳与梅昌元(梅杰)之间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1、经一、二审庭审查明,梅昌元认可收到屈定佳股本金140万元,屈定佳在起诉状中也陈述,梅昌元与其协商在金沙公司其他股东退股后将该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屈定佳,屈定佳遂向梅昌元支付股权转让款140万元。因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与庭审查明金沙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等事实相符,可以认定梅昌元(梅杰)与屈定佳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成立并有效。因金沙公司原股东向淑一并未与屈定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屈定佳也未向向淑一支付涉案股权转让款140万元,而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金沙公司投资人(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是原金沙公司股东王福堂、向淑一、宋文国、先成员等人名下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梅杰(梅昌元)。因此,在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屈定佳受让的股权即为原股东向淑一享有金沙公司20%的股权且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情况下,原审对该事实认定不实,本院予以纠正。针对屈定佳提出梅昌元不是金沙公司的合法股东,其在原审庭审中提交梅杰授权虚假,梅昌元与屈定佳之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金沙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是梅杰,但梅昌元作为梅杰的父亲,一直在经营管理金沙公司,在屈定佳不能提出相应反驳证据证实梅杰对梅昌元出具的委托书虚假的情况下,梅昌元与屈定佳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取得梅杰的追认应认定为有效。屈定佳据此提出请求确认其与梅昌元之间的股份转让行为无效并返还股份转让款140万元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2、经庭审查明,截止目前为止,梅昌元(梅杰)已收购金沙公司其他股东向淑一、王福堂等五人的股份并支付了相应股权转让款,且在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若梅昌元认为屈定佳受让20%的股权所对应的价款超过140万元,可另行向屈定佳主张要求其补足相应股权转让款。因梅昌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反诉,其据此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作审理。3、本案中,屈定佳已向梅昌元(梅杰)支付了14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其可以要求梅昌元(梅杰)办理相应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梅昌元拒绝履行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屈定佳可另行主张,其提出梅昌元不协助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不作为构成根本违约,请求解除其与梅昌元之间股权转让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4、针对梅昌元提出屈定佳通过秭归佳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其转账200万元名为借款实为股权转让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200万元已另案起诉,至于是借款还是股权转让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此不予评述。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屈定佳预交17400元、梅昌元、胡兴鲜、梅杰预交17400元),由屈定佳负担17400元,梅昌元、胡兴鲜、梅杰负担17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淑一审 判 员  胡建华代理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鹏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