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93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凌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9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仅有1年的时间,并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因工作原因,两人也是聚少离多,儿子的出生并没有增进多少夫妻感情。被告在外面欠下大量债务,常有陌生人到家中骚扰,影响了原告及孩子的正常生活,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4年6月份,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原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故再次诉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孩子成年;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没有提交民事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9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现跟随原告王某生活。2014年6月份,原告王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以(2014)平民初字第某某某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份,原告王某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某某某号民事判决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曾于2014年6月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有和好,原告王某再次诉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王某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之子刘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以随原告王某生活为宜,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刘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为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之子刘某某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于每月月底前支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