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梁成阳、单新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尚艳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梁成阳,单新增,尚艳猛,尹彦东,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黄河大道**号。负责人赵尚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其卫,石家庄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成阳,井陉县公路管理站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新增,井陉县公路管理站职工。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艳斌,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艳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彦东,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住所地:石家庄藁城市通安街。法定代表人徐茂公,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14年7月18日3时许,梁路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石家庄市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南大街南三环桥上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尚艳猛驾驶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梁路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梁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尚艳猛负次要责任。冀A×××××号主车及冀A×××××号挂车登记在被告华运汽车队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尹彦东,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尚艳猛系被告尹彦东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尚艳猛系履行雇佣活动。上述主车在被告人保建华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元,系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人保建华营业部投保三责险5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梁成阳及单新增系梁路的父母,梁路无其他继承人。二、二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451600元,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提供井陉县公路管理站和井陉县公安局微水公安分局开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梁路和二原告在单位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明梁路除二原告以外无其他继承人。2、丧葬费21266元,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收入42532元计算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给二原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原告梁成阳在事故发生后犯××。4、被抚养人生活费272820元,依据是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13641元乘以20年,乘以两人再除以两人,因为二原告有两个孩子。5、交通费5000元,请法院酌定。6、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308元,依据是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除以12个月除以30天乘以4人乘以7天,出事后由4个人协助办理丧葬事宜。以上费用共计803994元,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费用11万元,剩余693994元按责任比例40%在商业险内负担,693994元乘以40%是277597元,依据以上计算方式,被告应赔偿原告387597元。被告人保建华营业部对责任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均无异议;1、对单位的证明不予认可,没有井陉县公路管理站的具体地址,没有负责人及微水公安分局相关人员的签字,对于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梁路的实际居住情况,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证明信的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死亡医学证明也写明常住地址是上安镇下安村,有派出所的盖章,因此也证明梁路的农村户口性质,应按照农业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2、急救中心的病历档案名称错误,和本案中“梁路”的名字不一致,我公司认可梁路死亡的事实,希望原告对死亡证明进行更改;梁路的父母均不满60岁,并且没有退休还在工作,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原告没有劳动能力,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应由相关民政或劳动部门出具鉴定,井陉县医院开具的证明书只是证明梁成阳现在有××,不能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因此本案中不应当赔偿梁路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对丧葬费无异议。4、关于交通费和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没有证据不予赔偿。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尹彦东、华运汽车队同意被告人保建华营业部的意见,并称被告尹彦东垫付了1000元的验尸费,票据在原告手里。原告认可被告尹彦东垫付的1000元验尸费。被告人保建华营业部称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审认为:一、梁路与被告尚艳猛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梁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尚艳猛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冀A×××××号主车在被告人保建华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50万元,冀A×××××号挂车在被告人保建华营业部投有三责险5万元,以上均系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保建华营业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尹彦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运汽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16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建华营业部在交强险内负担90000元,在三责险内负担10848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266元,被告尹彦东、华运汽车队、人保建华营业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建华营业部在三责险内负担6379.8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梁路的死亡确实给二原告造成精神伤害,故该项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由被告人保建华营业部在交强险内负担。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72820元,因二原告未能提供二原告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该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考虑到梁路死亡后,二原告为办理其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该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被告人保建华营业部在三责险内负担90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30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建华营业部在三责险内负担992.4元。关于被告尹彦东垫付的验尸费1000元,由二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尹彦东负担300元,由二原告返还被告尹彦东700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8480元、丧葬费63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9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992.4元,以上共计13675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建华营业部赔偿原告梁成阳、单新增各项损失共计136752.2元。二、原告梁成阳、单新增返还被告尹彦东验尸费700元。诉讼费7114元,减半收取3557元,由原告梁成阳、单新增负担2302元,被告尹彦东负担1255元,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由被告尹彦东、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二原告)。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已查明事故车辆冀A×××××、冀A×××××均系超载车辆上路行驶,已经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违反了合同法规定。一审原告提供的死者的户籍证明显示为农村户口,在城镇居住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梁成阳、单新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履行提醒注意义务,上诉人主张免赔10%不应支持。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一直随父母在井陉县居住,有井陉县公路管理站和井陉县公安局微水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保险,上诉人依法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上诉人称事故车辆超载,要求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10%,该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且上诉人未能出示证据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特别约定尽到明确提示义务,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害人梁路虽为农村户口,但一直跟随其父母在井陉县居住生活,有井陉县公路管理站和井陉县公安局微水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故应当认定梁路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1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建军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侯路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