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耿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耿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耿马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耿马自治县耿马镇耿沧路旁李入琴家,翻窗而入,将院内一辆价值人民币6100元的黑色宗申牌摩托车(未落户新车,车架号×××)盗走。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购车协议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图、照片,鉴定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为人民币6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属于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考虑。综上所述,结合本案案情以及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学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