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程某甲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绰号“饼饼”,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9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程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9日晚,徐甲(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吴某甲、刘某、王某等人在丰城市赣中宾馆701房赌博。输了钱的徐甲便怀疑吴某甲、刘某、王某等人玩假并叫来被告人程某甲,被告人程某甲带“龙某”等五人到赣中宾馆后即伙同徐甲等人将吴某甲带至本市樟树黄家水果批发市场,后徐甲又让张某等人将刘某、王某也带至该市场。在水果批发市场,被告人程某甲和徐甲等人用木棍、拳脚对吴某甲进行殴打后威逼吴某甲、刘某、王某承认赌博玩假并强迫其退回所赢的钱。吴某甲被迫打电话给吴某乙,吴某乙遂叫的士司机送了6000元给徐甲;刘某又打电话给吴某乙谎称自已开车撞了人,让其转帐20000元到徐甲的银行卡上。后吴某甲、刘某、王某共同写了一张30000元的欠条给徐甲才被放走。经法医鉴定,吴某甲的伤势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徐甲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甲、刘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徐乙、吴某乙、甘甲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银行卡合并明细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丰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吴某甲等三人的人身自由,并致吴某甲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甲在犯罪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上诉人程某甲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出于朋友义气一时冲动才触犯了法律,且拘禁行为时间较短,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上诉人程某甲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程某甲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并不是起次要、辅助作用,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条件,故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俭审 判 员 贾 莉代理审判员 孙丰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洪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