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姚**。被告彭**。原告姚**与被告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姚凯宸归原告抚养。被告彭**答辩要点:双方只是因为小事吵架,矛盾是可以调和的,不同意离婚。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姚**与彭**于2009年自由恋爱,2010年1月11日在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3月8日生育小孩姚凯宸。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未带嫁妆,婚后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和异性朋友联系过密切,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用尽办法仍不能阻止被告和其异性朋友联系,原告遂对维系夫妻感情失去信心,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其和异性朋友交往只是正常朋友间的交往。原被告感情较好,只是磨合期自然矛盾,且双方都有责任,夫妻之间无原则性矛盾,不同意离婚。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姚**、彭**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共建家庭,婚后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发生矛盾,主要系因遇事缺乏有效的沟通和交流,相互缺乏信任,不能相互体谅理解对方。彭**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一起改进维系家庭。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双方育有一子,年龄较小,需要父母共同的关爱和呵护,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多关心照顾小孩的成长,妥善处理双方性格等方面问题,增强家庭责任心,共同致力家庭建设和小孩培养,夫妻关系是完全能够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要求与彭**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瑞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熊婧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