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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青年路支行与缪守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青年路支行,缪守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325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青年路支行,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江洁,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晓梦,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守矗,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龙岗开发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青年路支行(下称徽行合肥青年路支行)诉被告缪守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合肥青年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宋晓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守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行合肥青年路支行诉称:200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购买合肥市龙岗开发区临泉路龙湖花园小区4栋309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80万元,借款期限15年(即自2006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5.325‰,借款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逾期还款的,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罚息。被告以购买的合肥市龙岗开发区临泉路龙湖花园小区4栋309室为其合同项下债务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另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并行使担保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7月10日依约发放贷款11.8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2007年1月25日,原告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书(房地权肥东他字第010801号)。截止到2014年7月15日,被告已逾21期未还款,尚欠本金80275.43元,利息、罚息8863.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缪守矗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275.43元,利息、罚息8863.85元(暂计至2014年7月15日),此后逾期利息继续按月利率7.1888‰计算至被告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三、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坐落于合肥市龙岗开发区临泉路龙湖花园小区4栋309室(房地产权证号肥东0368**),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被告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缪守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原告徽行合肥青年路支行与被告缪守矗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缪守矗以购买合肥市龙岗开发区临泉路龙湖花园小区4栋309室房屋为由向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青年路支行借款人民币11.8万元,贷款期限15年,自2006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10日,月利率为5.325‰,借款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逾期还款的,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罚息。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处分抵押物。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购买的合肥市龙岗开发区临泉路龙湖花园小区4栋309室的房屋为其合同项下的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房地权肥东他字第010801号),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7月10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1.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至2012年10月15日,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原告为追索上述款项,于2014年8月25日与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了律师费用8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缪守矗身份证、借款合同、贷款发放记账凭证、借款凭证、他项权证、贷款还款记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缪守矗与原告徽行合肥青年路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被告缪守矗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并行使担保权利。虽《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仅约定担保的范围包含上述事项,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本次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龙岗开发区临泉路龙湖花园小区4栋309室的房产作为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守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青年路支行借款本金80275.43元及利息、罚息8863.85元(计至2014年7月15日),此后逾期利息以80275.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188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青年路支行对被告缪守矗的有的坐落于合肥市龙岗开发区临泉路龙湖花园小区4栋309室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青年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缪守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028元,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青年路支行负担258元,被告缪守矗负担2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天柱人民陪审员  凡 莉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郑 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