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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安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景云与廊坊市安次区晟达制砖有限公司、胡义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云,廊坊市安次区晟达制砖有限公司,胡义和,河北英尼维拉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张景云。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晟达制砖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镇张场村。法定代表人,胡义和。被告胡义和。被告河北英尼维拉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镇南街村.法定代表人,谢岩宠。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于丙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晟达制砖有限公司、胡义和、河北英尼维拉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晟达制砖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五万元,同日被告胡义和、被告廊坊英尼维拉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二百五十五万元及至借款结清日的利息。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晟达制砖有限公司、胡义和、河北英尼维拉服装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晟达制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50000元用于购进内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月利息5%。由被告胡义和、被告廊坊市英尼维拉服装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陈宝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廊坊市晟达制砖有限责任公司2270000元、现金280000元。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晟达制砖有限公司向陈宝银出具借款借据、经营权质押承诺书、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款项收妥确认书。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陈宝银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景云。同日,陈宝银将转让事宜通知三被告。再查明,借款至今三被告均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经营权质押承诺书、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款项收妥确认书两份、银行转账明细、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三份及庭审材料可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晟达制砖有限公司向陈宝银借款2550000元,后陈宝银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晟达制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对原告要求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2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义和、被告廊坊市英尼维拉服装服装有限公司系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损失,期限不明、诉讼数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晟达制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景云借款25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2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胡义和、廊坊市英尼维拉服装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被告廊坊市晟达制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于丙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培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