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段小红,重庆市万州区龙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某,男,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建宝、人民陪审员胡绍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向某甲。2010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分别于2011年、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分别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及准予撤诉的裁定。现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向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向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向某甲。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的(2011)万法民初字第508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的(2013)万法民初字第0031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婚生女向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并表示愿意继续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女儿向某甲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法院于2011年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双方分居至今。结合原告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向某甲一直随原告在生活,且在庭审中其表示愿意继续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的女儿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不要求被告给付女儿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向某甲随原告陈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审判员 田建宝人民陪审员 胡绍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