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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雷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336号原告:赵某,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雷某,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赵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自由恋爱,于201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口角,被告不愿意承担家庭责任,对原告及家庭缺乏关爱。生活上稍有不顺就无故吵闹,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损害了原告身体健康。2015年元月,被告无故吵闹,将原告赶出卧室。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离婚的条件。双方均系再婚,对婚姻的认识更加深刻,更应好好珍惜彼此,维系家庭。对原告财产分割请求有异议。原告赵某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抄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3、离婚登记申请书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15年1月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因被告不同意财产处理方案,双方没有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4、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公证书1份,证明位于吉林市龙潭区X楼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44.2平方米、登记在被告雷某名下房屋,原告享有50%份额;5、房屋产权证1份,证明位于吉林市龙潭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登记在被告雷某名下。针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雷鸣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公证书是一个赠予合同,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房产登记没有变更到原告名下,我可以随时撤销这个公证书;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雷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评判: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上述分析并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赵某与雷某于2010年6月自由恋爱,于201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3月9日,赵某诉讼来院请求与雷某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二年后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牢固。结婚未满三年,夫妻间偶有矛盾在所难免,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无法支持。被告应通过本次离婚诉讼吸取教训,在家庭生活中真正承担起作丈夫的责任,用心经营婚姻,呵护妻子,否则,如原告再次起诉,家庭的解体将是不可避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