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江军,户籍:河南省卢氏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羁押,同年2月2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户籍:河南省方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羁押,同年2月2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在鹤山市桃源镇联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塑公司)其工作的车间洗澡间内盗得被害人王某的助力车钥匙后交给被告人陈某,陈某于同年12月27日凌晨0时57分在联塑公司车棚内盗走王某的白色迅鹰牌燃油助力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0元)。案发后,陈某将盗得的车辆归还给王某。被告人陈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张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另查明,2015年1月3日下午,被害人王某引领公安民警在联塑公司将被告人陈某、张某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递交《谅解书》一份,对两被告人盗窃其财物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两被告人和破案经过、两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及现场勘验笔录、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张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张某均当庭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两被告人所盗窃的财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两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两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被盗财物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能当庭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危害社会的情况,依法可对被告人陈某、张某适用缓刑。故除采纳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外,还可以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本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锦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吕嘉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