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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6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俞云玲与福清市鸿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云玲,福清市鸿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6290号原告俞云玲,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英,福清市海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清市鸿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法定代表人:李开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伍再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玲,公司员工。原告俞云玲与被告福清市鸿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云玲的委托代理人陈英,被告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开旺、被告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云玲诉称:2012年2月11日10时许,胡运兵驾驶被告鸿业公司所有的闽A75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海口镇往福清方向行驶至后井村路段,在超越原告俞云玲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时与该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俞云玲受伤的损坏结果。事故发生后,原告俞云玲即被送往福清市融强医院抢救,由于伤势严重,于2012年2月15日转院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于2012年8月27日出院,共住院197天。原告俞云玲的伤情被诊断为:(一)左下肢毁损伤;(1)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中下肢粉碎性骨折;(3)左内、外踝骨折伴踝关节骨折;(4)左小腿碾压撕脱伤伴重神经损伤;(二)全身多处挫伤。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治疗等。本事故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融公交认字(2012)第00078号责任认定胡运兵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俞云玲无责任。原告俞云玲的伤情于2012年12月26日经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两处伤残。原告曾就本起交通事故向法院起诉,福清市人民法院对已产生的费用判决二被告承担,并已实际履行。之后原告多次就伤情前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请求判令:一、被告鸿业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后续治疗费129558.12元(截止2014年6月27日)。2014年6月28日之后的后续治疗待实际发生另行起诉;二、被告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在其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鸿业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该都由车主来承担。本案本有实际车主,被告鸿业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被告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辩称:一、对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二、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完,商业三者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偏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10时许,胡运兵驾驶被告鸿业公司所有的闽A75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福清市海口镇往福清方向行驶至后井村路段,在超越原告俞云玲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时与该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俞云玲受伤的损坏结果。2012年3月15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融公交认字(2012)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运兵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福清融强医院抢救,住院治疗4天;于2012年2月15日转至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97天后,于2012年8月27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继续伤口隔日换药,出院后3个月拍片复查,视骨折情况拔除克氏针;3、骨折愈合前患肢避免负重、行走,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建议健骨等治疗,在门诊进行金黄色葡萄球菌滤液制剂,促进骨折愈合;5、如骨折仍不愈合,可考虑进一步手术治疗;6、门诊随访。2012年12月10日,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骨折愈合前患肢避免负重、行走,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建议健骨等治疗,在门诊进行金黄色葡萄球菌滤液制剂,促进骨折愈合;4、二期行植骨内固定术,胫后肌代胫前肌术;5、门诊随访。2012年12月26日,原告俞云玲的伤情经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俞云玲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胫腓骨、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后骨不连,日常活动能力大部份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俞云玲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大面积瘢痕,其瘢痕总面积共占体表两种的9.4%,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就前期损失向本院起诉,2013年10月23日,本院做出(2013)融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俞云玲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该项中优先受偿。扣除已先行支付100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实际应再向俞云玲支付1100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福清市鸿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俞云玲各项损失46705.14元。因福清市鸿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62500元,故福清市鸿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俞云玲各项损失292702.42元。扣除福清市鸿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中超出的13494.86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实际应再向俞云玲支付279207.56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俞云玲多次前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3年7月25日前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4日出院,2014年2月19日再次前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5日出院。另查明:闽A753**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鸿业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1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26日止。胡运兵持准驾车型为B2D的驾驶证,其系被告鸿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俞云玲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3月至今,原告俞云玲暂住于福清市海口镇新区后官图号为海口1,地号为2段62号的房屋中。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和以下证据为证: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福清市海口镇后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经福清市海口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福清市公安局海口边防派出所证实的证明,被告鸿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闽A753**号重型自卸货车保单二份,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用结算清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公交认字(2012)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融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存在争议,本院分析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结合本起事故基本事实,本院认定医疗费74638.12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4425元(135元/天×225天)。本院认为:第一次判决已将误工费计至定残的前一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125元(135元/天×75天),被告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被告鸿业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被告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被告鸿业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被告鸿业公司认为交通费应以50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门诊就医和住院治疗等事实,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用支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但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其伤情,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适当的加强营养显然有助于原告的伤情康复,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七、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120元,提供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4638.12元、护理费10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120元。共计92133.12元。本院认为:胡运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胡运兵系被告鸿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被告鸿业公司作为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胡运兵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鸿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交强险已使用完毕)的全部责任,即92133.12元。原告要求被告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鸿业公司亦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确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12204.96元。闽A753**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在被告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事故责任免赔率不予计算。综上,被告鸿业公司应自行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2204.96元。被告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9928.16元(92133.12元-12204.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俞云玲各项损失79928.16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福清市鸿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俞云玲各项损失12204.96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俞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原告俞云玲负担248元,被告福清市鸿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洁伟代理审判员  林逸群人民陪审员  王光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纪洪莉 来自